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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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永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朱永欽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永欽(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8月1日8時4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獲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號碼為2728-GH號之牌照,懸掛在第三人 梁拱祥 駕駛之原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上,乃製單舉發異議人將系爭車輛牌照供他車使用,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約於98年4月間被通緝,於98年7月間因經濟問題,向友人 施上鴻 之友人 黃博群 借35,000元,簽30,000元本票,並將系爭車輛寄放於黃博群公司處,並將車鑰匙將由黃博群代為發動車輛,後約於11月9日被緝獲入獄,至99年1月21日出獄,至8月間收到通知才知車子遭人使用,應是該駕駛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原登記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牌照,於99年8月1日8時41
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懸掛在第三人梁拱祥所駕駛之車輛上,遂製單舉發異議人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8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查,證人梁拱祥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頁,法
官問:你是否有被交通隊舉發使用他車牌照的違規事件?)是的。」、「(法官問:你在99年8月1日是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遭交通隊已使用他車牌照舉發?)是的。
」、「(法官問:你當時開的車是哪壹台車?)壹台TOYOTA。」、「(法官問:上面掛的號碼如何?)我不太清楚,應該是2728-GH。」、「(法官問:你開的TOYOTA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我跟保養廠買的。」、「(法官問:何時購買的?)我在同一間保養廠買了兩台車,壹台是BMW(真正車牌0000-00),一台是TOYOTA,TOYOTA的車牌證件都在監理站。所以我也不知道TOYOTA真正的車牌號碼為何。」、「(法官問:你何時向該保養廠購買這兩台車?)TOYOTA是在今年年初買,於九月份交車,另外壹台BMW是在去年底買的,今年初付錢。」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施穗笙 (原名 施輝昇 )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委託何人或何車行來代售這台BMW車牌0000-00號車?)我賣給梁先生,是透過一家修配廠「 黃銘章 」介紹梁拱祥與我買賣。」、「(法官問:你何時將BMW車牌0000-00號這台車交給黃銘章?)就是契約書上所載時間。」、「(法官問:98年12月交車?)是的。我賣車給梁拱祥,但因為還沒有付清款項,所以是在之後才牽車的,時間我不確定是何時,只知道是在今年年中的某個週日交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梁拱祥、施穗笙(原名施輝昇)上開證言,堪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異議人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且系爭車輛業遭出賣予第三人梁拱祥。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異議人,
惟異議人當時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且系爭車輛業遭出賣予第三人梁拱祥,自不得依前開條文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本件異議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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