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乙○○涉犯通姦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其透過網路交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發生姦淫行為1次,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許,接續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汽車旅館內發生姦淫行為1次,乙○○因此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子後,告訴人甲○○始循線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四、經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2月26日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同時具狀為之,此有本院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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