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柯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2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並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2月19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1,990元及利
息4,58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