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263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定於同年6月20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通知兩造於112年7月25日11時25分至本院新市簡易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被告係本件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持有人,其於審理中抗辯收受原告之111年9月份50,667元之系爭信用卡正附卡合併帳單,誤認為附卡之帳單,而於111年9月13日繳納50,667元等語。請原告查覆該帳單結帳日(111年9月2日)應清償之附卡債務總金額為何?並提出計算明細表供本院參辦。
㈡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就正卡持有人即 史正輝 之債務並不負清償責任,為何原告通知被告未清償其附卡債務時,卻將正附卡債務合併計算之帳單寄與被告繳款,而不單獨寄發附卡債務明細之帳單,請具狀說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