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35號
原告 陳品叡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原告 黃春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亮恩 友善開發有限公司、 陳佳弘 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間請求埋設自來水管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原告其所有需設置水管之土地之地號,並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