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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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
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為13.845%計算。依兩
造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民國93年
12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新臺幣(下同)31,863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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