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2號,偵查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新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台元街口工地福利社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小 馬莉 水果盤」、「麻將喜從天降」、「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各1臺(含IC板)及新臺幣(下同)260元,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前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260元,則係被告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承認本件扣案之「小馬莉水果盤」、「麻將喜從天降」、「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各1臺(含IC板)及260元等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97速偵字第334號卷第29至30頁)為其所有,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該工地福利社負責人係綽號「多富」之男子,伊係自96年12月中起受僱擔任店員,工作內容為看顧福利社,警方所查之賭博性電玩3臺,於其去前開福利社時,已擺放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且依卷證資料,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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