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2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徐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 彭耀賢 所有之華碩平版電腦(廠牌:華碩、顏色:鐵灰色、序號PIN碼:90NK0041-M00900)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彭耀賢於103年8月10日自上開失竊華碩平版電腦設定連結之雲端系統接收徐偉霖上傳之相片數張,報警查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彭耀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偉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易字第22號卷第42至44頁背面、105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卷第10至12頁)。
㈡、告訴人彭耀賢、證人 徐偉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1014號卷第5至7頁、第28至29頁、第37至39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竊之華碩平版電腦型號資料各1件及徐偉霖上傳至手機雲端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014號卷第4頁、第8至11頁)。
㈣、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所生危害輕微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彭耀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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