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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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睿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睿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之犯意連絡」應更正為「傷害之故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高睿禹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睿禹與 潘麗雪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2時50分許,在高睿禹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8樓內,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高睿禹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潘麗雪,致潘麗雪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潘麗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睿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月12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雱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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