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紜 甄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110年度偵字第4423號、110年度偵字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紜甄 部分撤銷。
張紜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 王伯修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張紜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知悉Mephedrone、Em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主觀上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由張紜甄在網路社群軟體「抖音」以「湘湘嘉義菸酒找我」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暱稱,張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v18yes69」(暱稱為「 李師 師」〈為簡體字〉,以下稱「 李師師 」之帳號)供聯絡,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帳號,旋佯裝買家與「李師師」帳號聯繫詢價,張紜甄即以該帳號與員警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事項,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m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嗣張紜甄將員警及王伯修(暱稱為「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共同加入一「微信」群組中,以利王伯修與員警直接聯繫。後王伯修依約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分許,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廁所旁空地,欲取出毒品咖啡包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10年3月22日17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持拘票拘提張紜甄,並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紜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紜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伯修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被告王伯修及張紜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張紜甄之「抖音」及「微信」帳號截圖;員警與被告張紜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張紜甄交易當日之通話譯文(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在卷足參(警一卷第5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8頁;警二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53頁),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mtylone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29號、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5頁)。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伯修,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使用「李師師」帳號與員警聯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紀錄,「李師師」即被告張紜甄與員警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牛皮包裝及小惡魔彩色包裝咖啡包)、數量(上開咖啡包各5包)、價格(10包共5,500元)、時間及地點(明天晚上在 梓官 金馬釣蝦場)等事項進行磋商,參考前開說明,被告張紜甄顯已從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同案被告王伯修為上述犯罪事實所示分工,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與被告王伯修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明。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1.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且上開購毒者(員警佯裝之買家)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無利益,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販賣毒品之可能;況同案被告王伯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咖啡包行情價為一包500元,我們成本可以壓在250至300元間,所以被告張紜甄就用行情價跟員警約定本次毒品交易價格等語(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足見被告與王伯修2人依其等先前施用毒品咖啡包的經驗,已知曉毒品咖啡包市面上之行情價,始會以高於進貨價格之每包500元的價格販售予員警,意圖從中賺取利潤,依此,不問最後實際獲利者是否僅於王伯修,被告自具有營利販賣之意圖甚明。
㈣、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被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被告有施用咖啡包毒品經驗,對於新興毒品(錠劑或咖啡包)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本案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王伯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王伯修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合致,由王伯修並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堪認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與王伯修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5頁),被告與王伯修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持有毒品罪,本案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至公訴意旨原漏未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原審卷第210頁),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伯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刑之加重部分: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諱,仍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張崇祈 」之人,然被告
並未提供該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足以特定該人之資料供檢警機關追緝,致無法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9日橋檢信出110偵6222字第110902400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7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4301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不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稱:犯案
當時年紀還小,不懂事,也沒有想過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情,就只是因為當時的男朋友(王伯修)幫他而已,沒有想那麼遠。後來認識我先生,結婚後與我先生從事水果的擺攤,目前懷孕中(12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被告在遂行本案的犯罪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報酬,而且也沒有任何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可知本案被告確實是因為一時失慮,偶罹重刑,這部分可以證明被告惡性顯屬輕微,造成的侵害程度也並非嚴重,此部分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⑶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且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社會共識。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又本件源由固是被告與王伯修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王伯修販賣毒品咖啡包,認客源有限,請被告幫忙找客人,被告方為上述在抖音等張貼暗示毒品交易訊息,而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商議本案之毒品交易等情,為同案被告王伯修於原審證述(原審卷213、218至222頁),但是,被告以上述網路方式張貼交易訊息,較之傳統聯絡方式,更易助長毒品流通,及被告負責商定交易之參與程度,且縱被告是基於感情認為自己是在「幫忙」王伯修之動機,或依照被告與王伯修原計畫若果犯罪既遂實際獲利者為王伯修,然而,被告同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何況被告係明知王伯修販賣咖啡包毒品,為替王伯修「拓展客源」而予參與。則依照上情及被告、辯護人所提之情狀以觀,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準此,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而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尤其網路上發佈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咖啡包之型態包裝,便於該毒品之流通,減少施用者之戒心,使該等毒品於年輕族群中快速流通,一旦流入市面,恐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是就被告所為,本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20歲),因感情因素,為協助王伯修拓展客源,而為本案,並至本院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暨本案係與自始即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質危害,並被告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再酌以被告張紜甄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與先生從事水果的擺攤(小貨車載水果販賣),目前懷孕12週(有本院卷95頁診斷證明書為佐),每月有固定收入(本院卷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均據被告供稱係連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mtylone之成分乙節,有前述檢驗報告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又本案咖啡包是由被告王伯修負責進貨,且除原預計販賣予員警之10包咖啡包外,其餘4包咖啡包是賣剩的等節,業據被告王伯修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21頁、第237頁),而該等毒品咖啡包亦在被告王伯修持有中經警查獲扣案,是被告張紜甄對該等毒品咖啡包應無事實上處分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均據王伯修供稱係其所有,連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故依照前述說明,自均無庸在被告項下沒收(上述物品業經原審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同案被告王伯修之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當場逮捕同案被告王伯修而未完成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另扣案之小惡魔彩色包裝咖啡包1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7頁),而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伯修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王伯修項下沒收。2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4包(其中9包為小惡魔彩色包裝,剩餘5包為牛皮紙袋包裝)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mtylone之成分,小惡魔彩色包裝咖啡包的部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7.042、10.789、5.06、8.018、7.434、5.783、8.259、9.827、9.999公克;牛皮紙袋包裝咖啡包的部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949、1.793、1.571、1.838、1.707公克。2.上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毒品純質淨重部分,僅小惡魔彩色包裝咖啡包2包、牛皮紙袋包裝咖啡包5包可驗出毒品純質淨重,其餘均無法計算,其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0.106、0.171、0.008、0.117、0.135、0.102、0.091公克。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29號、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5頁)。4.原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王伯修項下沒收。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紜甄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二(員警向被告張紜甄、王伯修人購毒之「微信」對話紀錄節錄,警一卷第23頁至第32頁):
編號時間對話人對話內容1本案毒品交易前一日李師師(暱稱)哪裡?員警臺南或高雄?李師師傳送「可」的符號。員警1:李師師500員警酒是哪支?李師師牛皮、彩。員警牛皮沒試過,感覺怎樣?李師師鬆鬆的蠻舒服的。員警會晃或抖嗎?李師師你想要晃喔?員警偶爾偶爾。有推?李師師眼睛蠻岔點的,我很大隻,有感你可以試看看,能吃能睡。員警能睡==?有這麼好?李師師真的啦。員警可先10嗎,彩皮各半。李師師可,現在要?你在哪裡?臺南高雄?員警北高雄,晚點或明(天)。李師師北高雄是哪裡……。員警 路竹梓 官彌陀那帶。李師師我明天下午會下去高雄,明天給你可以?我這裡是嘉義,到你那邊,跟你收5500,你方便嗎?員警我算一下。好。李師師感謝哥。員警大概三點左右好嗎?我早上做工。李師師凌晨嗎?員警下午,再跟妳說地點。李師師能再晚一點嗎?員警五點吧,能不能送兩支(菸的圖案)試試?李師師我們家沒有(菸的圖案)欸,如果配合可以到時候有進再送。員警明天啊,梓官的金馬,那裡。李師師地點你決定,高雄我不熟。員警嗯嗯就是上面那裡,金馬釣蝦。知道哪裡了嗎?我下工了。李師師哥,我們今天很多公事沒辦法那麼早到,可是我會待一陣子,後天給你方便嗎?員警…………今天完全不行嗎?李師師會很晚。員警那多晚……我跟朋友都訂好了,妳待哪一陣子了。李師師10點前。員警我喬一下等我。李師師今天到下個月,我今天下去就1-3號那邊才會回來。員警妳不要趕吧。今天十點半左右好了,行?李師師一樣的地方嗎?員警我朋友那邊我再想辦法應付,嗯一樣地方就好。李師師好的。2(群組)本案毒品交易當日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暱稱)鬥陣欸,你再給我一次你昨天報的。員警(笑臉圖示)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這個意思是?鬥陣欸,好歹你也回一下。員警就昨天談的。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收到。鬥陣欸,我們要在哪裡?我要去哪裡等你?員警我有跟他說好了呀。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跟誰說好了?員警他。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我覺得你出來帶我會比較快。李師師我們都不熟高雄。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比較我們人生地不熟的。員警梓官,金馬,搜得到。附表三(被告張紜甄於本案毒品交易當日與員警之通話譯文,警二卷第33頁):
對話人對話內容員警喂?喂?喂喂喂喂?嘿?被告張紜甄你在哪裡?員警在梓官啊,我在梓官。被告張紜甄安全嗎?員警哼?什麼東西啊?安全啊安全啊。被告張紜甄啊那個群組要稍微回一下。員警喔,那個是誰啊?被告張紜甄我老闆啦。員警你老闆喔,齁,好。啊是他要來送嗎?被告張紜甄嗯,我老公兼我老闆。員警蛤?被告張紜甄我老公兼我老闆。員警好,好,好。你在坐火車嗎?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岡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495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0122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307700號卷,稱警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稱偵三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2號卷、查扣字第274號卷、查扣字第419號卷,稱查扣12卷、查扣274卷、查扣419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稱聲羈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稱原審卷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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