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陸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他費用項下出口手續費中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四、五九三、三二二元,再審被告初查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將其轉至佣金支出科目審定外,並以該佣金支出雖據聲請人提出之銀行結匯資料(票匯)為證,惟因該佣金之受款人係依雙方交易買方所指定之第三人,而非再審原告直接委託配合之代理商及代銷商,且再審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與第三人間給付佣金約定之相關文件供核,乃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四目規定,全數予以剔除。再審原告則於原判決中主張:美國SYSTEMPACKINGCO,,INC公司向聲請人購買貨物,係經由EMILHALIMICOMPANY,USA.介紹並代理促成買賣成交手續,雙方約定成交完畢,再審原告應支付成交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不等之佣金,而該佣金受款人EMILHALIMICOMPANY,USA.確已收受系爭票匯款項之票據並經受款人公司代表人EMILHALIMI在該票據背面背書後,經由美國付款銀行LLOYDSBANKTREASURYLIMITED存入其帳戶內收受,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規定,應予認列云云。是原判決中兩造所爭執者,乃為EMILHA-LIMICOMPANY,USA.是否為再審原告與美國SYSTEMPACKINGCO,,INC,公司買賣之代理商或仲介人;及再審原告支付上開佣金是否為營業所必要或合理之費用等問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依據其佣金合約書、佣金明細表、銀行結匯水單暨匯出匯款單申請書回條、票匯影本等為證,惟本院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僅提供形式之合約書及結匯支付之證明文件,卻始終無法提出EM1LHALIMICOMPANY,USA.實際仲介勞務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並說明系爭佣金之支付,確係仲介美國SYSTEMPACKINGCO,,INC,向再審原告購買貨物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乃認定再審被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四目規定將再審原告所列報之系爭佣金剔除,核定佣金支出為零元﹔並核定再審原告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五、四五○、四九一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今,再審原告以其既已提出佣金合約書、佣金明細表、銀行結匯水單暨匯出匯款單申請書回條、票匯影本等具體之事證足供證明實質上系爭佣金支出確屬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與合理費用為由;另執言主張依據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本院原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初查時,曾請再審原告提示系爭佣金合約書及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僅提示國外進口商SYSTEMPACK-
INGCO,,INC,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單方書立而寄給再審原告之信函為證,然觀其信函之內容,乃係SYSTEMPACKINGCO,,INC,片面請求再審原告應逐筆依銷貨金額之一○%匯款至其指定之個人EMILHALIMI帳戶,故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信函倘屬真實,則依該信函中指定將佣金匯予EMILHALIMI應屬買方即SYSTEMPACKINGCO,,INC,之代理人,而非再審原告實際在美國之代理人甚明,準此,再審原告殊無支付佣金予EMILHALIMI之必要。縱稱該美國進口商SYSTEMPACKINGCO,,INC,公司向再審原告購買貨物,係經由EMILHALIMICOMCOMPANY,USA.介紹並代理促成買賣成交手續,則相關之佣金亦應由SYSTEMPACKINGCO,,INC,逕支付予EMILHALIMICOMPANY,USA.,而非由再審原告支付並匯入EMILHALIMI之個人帳戶內,始符合商場之慣例云云。再審原告執詞指摘上開本院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與一般商業慣例不符,且無視於再審原告業已提示公司帳冊證明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本院原判決實屬引用「習慣」滋生錯誤,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求為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為依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遽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之意旨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事由,均係指摘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致認定事實違誤為由,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縱然本院原判決之論斷與再審原告法律上之認知有所不同,亦僅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本件經核與首揭之說明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參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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