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柄豪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73號、第23908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477號、第20860號、第29329號、第29403號、第3063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柄豪部分撤銷。
潘柄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5「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潘柄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捷運鳳山西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白」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玉山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除附表一編號6 施馨妤 所匯款項未及遭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及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潘柄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230-23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7、230、25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中信、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中信、玉山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施馨妤所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則應屬幫助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部分)。被告以一提供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後,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施馨妤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此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附表一編號2至3、6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尚均有按期履行,另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施馨妤所匯款項則業經銀行圈存後予以返還,此情均同為原審所未及考量。是被告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希望從輕並予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中信、玉山帳戶內之贓款,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施馨妤部分未及轉匯而洗錢未遂外,其餘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3、6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該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犯後態度尚佳,且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施馨妤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則經及時警示圈存而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並業於112年8月24日轉匯返還至告訴人施馨妤之郵局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4795號函足稽(本院卷第19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減輕;併考量被告雖有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無法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71-173、201-203頁),是被告迄未能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則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48號裁定足稽(本院卷第279頁);再量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140萬餘元、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十、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案件審理,並訂於112年10月24日宣判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期表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73-277、281-285頁),然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縱第二審宣示判決後仍未確定,揆諸前揭意旨,於本案宣判時被告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茲念被告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3、6至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能遵期給付,堪認被告具相當悔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各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
1、5「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㈢至公訴檢察官固認依本件被告遲至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承認犯
罪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應不宜宣告其緩刑等語。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考量本件第一審係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未開庭予被告陳述犯罪事實意見之機會,故被告至上訴程序始承認犯罪,尚難完全予以苛責;另被告本件所為雖已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利益,然衡酌被告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亦取得該等告訴人原諒,堪認被告歷經本案應已習得教訓、無再犯之動機,具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督促履行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爰諭知緩刑及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如前,基此應足收緩刑以代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之效,並鼓勵被告改過自新,併予指明。
十一、沒收末查,被告雖將中信、玉山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林志祐、莊玲如、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陳薇芳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入時間(民國)匯入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被害人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atherine」、「 李曉梅 」與林素華聯繫,誆稱:加入LINE群組「<10>搶籌插隊群組」,可透過「鴻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4日10時52分許10萬元中信帳戶⑴被害人林素華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7-21頁)⑵被害人林素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73頁)⑶被害人林素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一卷第83-89頁)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5、136頁)111年1月4日10時53分許10萬元2.告訴人 莊勝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名稱「Ruru」與莊勝惶聯繫,誆稱:可透過「Daxor」博弈網站,由老師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勝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8日19時29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⑴告訴人莊勝惶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11頁)⑵告訴人莊勝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9-41頁)⑶告訴人莊勝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23-37頁)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1頁)110年12月29日17時9分許1萬元110年12月29日18時36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9日19時39分許3萬元3.(併辦)告訴人 王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 羅羿晟 」、「Rosemary美琪」與王保華聯繫,誆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保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4日9時32分許10萬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王保華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一卷第7至8頁)⑵告訴人王保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丁警一卷第45頁)⑶告訴人王保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丁警一卷第47-77頁)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4頁)4.(併辦)告訴人 徐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琳」與徐卉蓁聯繫,誆稱:加入LINE群組「VIP超級內部交流群」,可透過「U-Trade」網路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卉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4日10時38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徐卉蓁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三卷第5至9頁)⑵告訴人徐卉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丁警三卷第48-49頁)⑶告訴人徐卉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網站網頁資料截圖(併丁警三卷第54、66-76頁)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5頁)110年1月4日10時40分許1萬5,000元5.(併辦)告訴人 呂美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語彤 」與呂美芬聯繫,誆稱:可透過「crm.vipafx.com」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量化交易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4日12時31分許15萬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呂美芬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二卷第11-15頁)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丁警二卷第51頁)⑶告訴人呂美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丁警二卷第47頁)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6.(併辦)告訴人施馨妤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伶」與施馨妤聯繫,誆稱:可透過「U-Trade」網路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施馨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4日14時32分許14萬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施馨妤於警詢之指述(併己警一卷第41至44頁)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8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己警一卷第171-173、177、183頁)7.(併辦)告訴人 呂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淑珠聯繫,誆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淑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4日11時45分許28萬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呂淑珠於警詢之指述(併己警二卷第27至28頁)⑵告訴人呂淑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己警二卷第85頁)⑶告訴人呂淑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己警二卷第55-99頁)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8.(併辦)告訴人 潘治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曼Sumi」與潘治平聯繫,誆稱:可透過「U-Trade」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治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4日12時7分許30萬元中信帳戶⑴告訴人潘治平於警詢之指述(併丙偵卷第15至17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併丙偵卷19頁)⑶告訴人潘治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丙偵卷27-31頁)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9.(併辦)告訴人 曾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名稱「 宋丞浩 」、通訊軟體LINE暱稱「Y」、「 賴毓暐 」與曾靖文聯繫,誆稱:可透過「Amcor」、「Progeny」、「Daxor」等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靖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4日21時4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⑴告訴人曾靖文於警詢之指述(併戊警卷第9-23頁)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戊警卷第25-27、29頁)110年12月24日21時6分許2萬元
附表二:被告成立調解及履行之情形編號告訴人調解內容(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履行情形證據出處1.告訴人莊勝惶潘柄豪願給付莊勝惶新臺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莊勝惶指定帳戶(受款郵局: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受款戶名:莊勝惶;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第一、二期已給付完畢⒈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9-190頁)。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63、299頁)。2.告訴人王保華潘柄豪願給付王保華新臺幣3萬6,000元,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王保華指定帳戶。已給付完畢⒈本院112年雄司小調字第264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9頁)。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90頁)。3.告訴人施馨妤潘柄豪願給付施馨妤新臺幣143,000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餘款14萬元,兩造同意由施馨妤自行由潘柄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取回。如施馨妤未由前開帳戶足額取回,潘柄豪於前開帳戶解除警示帳戶後,願就不足新臺幣14萬元之差額給付予施馨妤。已給付3,000元完畢,另餘款14萬元則業經銀行轉匯返還至告訴人施馨妤之郵局帳戶。⒈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187頁)。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69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4795號函(本院卷第195頁)。4.告訴人呂淑珠潘柄豪願給付呂淑珠新臺幣6萬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完畢⒈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7頁)。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65頁)。5.告訴人潘治平潘柄豪願給付潘治平新臺幣6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治平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受款戶名:潘治平;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潘柄豪除前開金額外,並願另給付潘治平新臺幣24萬元違約金。第一、二期已給付完畢⒈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1-182頁)。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67、297頁)。6.告訴人曾靖文潘柄豪願給付曾靖文新臺幣4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曾靖文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受款戶名:曾靖文;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已給付完畢⒈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187頁)。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