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 林姿君 (即債權人)相對人 邱垂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1年度司執字第240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林姿君與相對人邱垂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保證今後不會有影響婚姻行為,亦絕不以任何藉口私下與其他女性獨處談心、約會、出遊、獨處一室、同居、或有婚外情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若有違本項承諾,經乙方發現並提出明確證據時,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協議書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以99年度彰院民公字第0708號做成公證書在案,並就相對人不履行上開協議書第6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詎相對人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仍私下與女性約會,並有親密之肢體互動,相對人已違反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故異議人以101年5月14日彰化南郭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惟相對人拒絕給付,異議人因而檢附上開公證書、存證信函及相對人與女性約會照片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該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異議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係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是上開公證書倘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得於形式上審究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上開協議書第6條之內容是否明確尚有所疑問,究係指相對人之行為僅違反上開協議書第6條中所列任何一項事由即違反約定,或該行為須達到損及雙方婚姻關係實屬違反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且聲請人提出8張一男一女用餐之照片亦難就此認定相對人有違約之行為。本件既不能逕依上開公證書證明相對人確有違約,相對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屬實體上應予斟酌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聲請人之請求權確實存在,尚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云云,而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論證。
三、按所有以公證方式約定違約應逕受強制執行約定,其違約之事由均係公證後方發生,而非公證當時即已存在,此種情形如同租賃契約經公證,若未依約給付租金,應遷讓房屋而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相同,其未付租金亦係簽訂租賃契約之後所發生之事由,該等情況是否就違約金不得附帶強制執行?業經司法院第5期公證實務研究會認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係可附帶強制執行,既然法律就違約金部分於公證時可附帶強制執行,則該公證書之作成自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法律既明文規定就違約金可附帶強制執行,兩造就上開協議書已依法完成公證,並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異議人即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若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則公證之效力何在?對異議人顯不公平。又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係相對人保證不會有影響婚姻之行為,且亦不得私下與其他女性獨處談心、約會、出遊、獨處一室、同居或有婚外情等損及兩造婚姻關係之行為,相對人有其中任一之行為均屬違約,故前開約定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並無原裁定所指之內容是否明確尚有疑問,亦無原裁定所指,僅違反上開協議書第6條中所列任何一項事由即違反約定,或該行為需達到損及婚姻關係始屬違反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不確定狀況,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內容根本沒有任何字體、字意或文意如原裁定駁回理由所述「或該行為須達到損及雙方婚姻關係實屬違反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該理由全屬虛構性、假設性情形,故就上開協議書第6條之文義無法確定之情事係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另相對人違約之情事明確,苟係因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酌減至相當金額,其乃相對人是否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而非異議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再異議人所提出8張一男一女用餐之照片,其非僅相對人與女性獨處用餐之照片,尚有2人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均顯見從形式審查即可得知相對人確有違約情事。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自屬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強制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公證書附件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人)保證今後不會有影響婚姻行為,亦絕不以任何藉口私下與其它女性獨處談心、約會、出遊、獨處一室、同居,或有婚外情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若有違本項承諾,經乙方(即異議人)發現並提出明確證據時,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略)。」而相對人違反該項協議並拒絕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上開約定既經公證,且內容係關於給付金錢為標的,並約定若有違反,願逕受強制執行,顯見執行名義確已成立,雖然其附有以債務人有婚外情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為停止條件,然該條件乃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要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即得開始執行。又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101年3、4月間,相對人與另一女性多次單獨見面約會、用餐,且用餐時雙肩緊靠而坐、債務人用手撫摸另一女性下巴或臉部、或幫另一女性整理衣服之親密照片及電子檔案,且依用餐當時,相對人與另一女性友人的同桌對面仍有位子,相對人若與該女子僅為一般朋友,應會注意人夫之份際,又豈會與該女子雙肩緊靠而坐?故初步應足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有私下與其它女性獨處約會、出遊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應認異議人就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已盡舉證之責,執行法院應即開始執行。且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重點應係指相對人不得有婚外情之行為,故包括私下與其它女性獨處談心、約會、出遊、獨處一室、同居等任何一項行為均屬婚外情,任何一項均會損及雙方婚姻關係,故只要債務人有違反任何一項均屬條件成就,故本院認上開協議書內容之約定為適法、可能、確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裁定認此部分不明確,且相對人有無違約亦難認定,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