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傑
蕭伯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伯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傑無罪。
事實
一、蕭伯翊與 徐大亮 均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邦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因徐大亮上班期間在外飲酒致延誤工期,經蕭伯翊駕車與 林登富 將徐大亮載回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後,蕭伯翊( 蕭瑞邦 之子)認徐大亮於上班期間飲酒嚴重違反公司員工守則而當場斥責徐大亮,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徐大亮因不甘受辱,竟基於恐嚇蕭伯翊之犯意,當場對蕭伯翊恫稱:「你再給我大聲,我就給你死」等語(徐大亮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隨即走向蕭伯翊徒手向蕭伯翊臉部揮拳,致使蕭伯翊所戴之眼鏡當場掉落且損壞(徐大亮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蕭伯翊因忍無可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大亮之頭部、胸部,致使徐大亮跌倒在地,受有右腳髕骨閉鎖性骨折、胸部腹部背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右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大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蕭志傑、蕭伯翊2人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且係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員生醫院就診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而被告二人亦未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計35張,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伯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大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張紀傑 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登富、 劉曜培 、 賴明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張及受傷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蕭伯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伯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伯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蕭伯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係因告訴人先違反員工守則,經勸告不理,且出言恐嚇被告,並出手揮打其臉部,致使眼鏡掉落等挑釁行為,致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動機雖值同情,然行為殊不值取,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惟被告蕭伯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始未能和解成立,暨被告蕭伯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志傑係與被告蕭伯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伯翊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大亮之頭部、胸部,被告蕭志傑亦以徒手毆打徐大亮,二人並共同將告訴人徐大亮推倒在地,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腳髕骨閉鎖性骨折、胸部腹部背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右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志傑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蕭志傑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大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登富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劉曜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蕭志傑固自承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號「邦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時,見到被告蕭伯翊與告訴人徐大亮發生衝突,並前往現場出手拉告訴人徐大亮,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前往現場時,告訴人徐大亮業已跌倒在地,被告蕭伯翊及告訴人徐大亮二人亦停止肢體衝突,伊是出手要拉告訴人起身,但因告訴人還是爬不起來,後來證人張紀傑、劉曜培陸續到場,告訴人才慢慢自地上爬起來,並由證人張紀傑攙扶至洗手台清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四、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被告蕭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雖然有過去
現場,但是到現場的時候,被告蕭伯翊已經被拉開,告訴人徐大亮躺在地上,自己有嘗試要起身,伊僅出手要將告訴人徐大亮扶起,並未毆打徐大亮,張紀傑比伊後到,他來幫伊扶徐大亮等語。核與證人張紀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等到事情結束了,才看到被告蕭志傑,後來伊拉被告蕭伯翊回辦公室,馬上走回現場,伊看到被告蕭志傑要去扶徐大亮,但是扶不起來,當時劉曜培也還沒有靠近現場,最後是伊將徐大亮扶起來等語,及證人賴明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看到被告蕭志傑的時候,他已經在拉徐大亮了,是被告蕭志傑及張紀傑要將徐大亮拉起來,且到達現場之順序為:被告蕭志傑先到,第二是張紀傑、第三是劉曜培等語均屬相符。亦與被告蕭伯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徐大亮是跟劉曜培、 許傑銘 、 洪憲昭 等人中午的時候,主要是劉曜培、徐大亮中午一起去喝酒,因為下午一點要上工,但是他們下午兩點,還沒有出現,因為工地主任有打電話到公司反應,我們的員工還沒有出現,我後來才與林登富一起去載徐大亮等人回來,我開紅色廂型車載林登富,然後林登富開徐大亮的大卡車,載徐大亮回來,但是劉曜培已經先被我父親載回公司,回來之後,我先教訓了徐大亮工作不能喝酒,並叫他去修理車子,徐大亮就請其他同事幫忙修理並且向其他同事抱怨說「如果我在大小聲,徐大亮就要給我死」等的話,我走向徐大亮,徐大亮就快步走向我,他就揮拳我眼鏡就掉落,我就蹲下去要去找眼鏡,我有推他,徐大亮倒地之後,他有拳打腳踢,我當時也在找眼鏡,我被他打到,我也會自然防衛,也有可能出拳揮到他。」、「(被告蕭志傑何時到的,是在徐大亮倒地之前或後?)我不清楚,因為我眼鏡已經掉了,所以無法注意到周圍的狀況。」、「(誰把你拉開?)張紀傑。他把我拉開之後,叫我自己回辦公室。我回辦公室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徐大亮是否已經起身。」、「(除了張紀傑之外,還有何人在現場?)我只知道張紀傑把我推開,我眼睛很模糊,我也不確定現場還有何人。我剛開始跟徐大亮衝突,在我眼鏡還沒有掉落之前,我還沒有看到我哥哥。」、「(在你眼鏡掉落之前,你跟徐大亮是否有拉扯或扭打?)沒有,徐大亮的第一拳就是打我的眼睛,我的眼鏡就掉落。」等語,足見被告蕭志傑上開之辯解非屬虛妄。
㈡告訴人徐大亮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係被告
蕭志傑及被告蕭伯翊共同 歐打伊 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尚需調查其餘事證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徐大亮之證述及證人林登富於偵審中、證人劉曜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徐大亮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回到阿邦吊車公司本來要修理吊車,我去找劉師傅,在跟劉師傅講話,蕭志傑與其弟弟共2人就衝過來打伊,劉師傅見狀先將蕭志傑的弟弟推開,另一名同事叫 阿國 也趕快過來將我從地上扶起來,阿國見我臉上都是寫就叫我去洗臉,我就打電話報警然後自行前往員生醫院就醫」等語,其於偵訊中則結證稱:「100年10月29日下午3時至下午3時30分許,蕭伯翊與林登富開車載我回公司,約下午4時30分到公司,蕭伯翊叫我下車,叫我把車子修理好,因為吊車故障,我就去找劉曜培師傅修理,講沒幾句話後,被告二人就衝過來,蕭志傑用手掐我脖子,蕭伯翊把我推倒在地,我全身都被打,打到頭破血流。現場有劉曜培、張紀傑、林登富,都是公司的員工,都有看到。」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工作場所,被告二人同時在辦公室門口,當時我本來要劉曜培去修理吊車的,因為我工作喝酒被被告蕭伯翊罵,所以我跟劉曜培訴苦,講話比較大聲,被告二人就從辦公室衝過來,大聲的說我在說什麼,被告蕭志傑先用手抓我的脖子,我還來不及推開的時候,被告蕭伯翊就把我推倒在地,被告二人就對我拳打腳踢,打了一陣子後, 劉耀培 看到被告二人在打我,就把被告蕭伯翊推開,他們才停止對我毆打。」、「(被告蕭志傑如何抓你的脖子?)被告蕭志傑用壹隻手,掐我的脖子,我正要掙脫的時候,就被被告蕭伯翊推倒在地。」、「(他把你推倒在地後,被告蕭伯翊打你身體何處?)打我下半身。」、「(把你推倒在地後,被告蕭志傑有打你?若有打你何處?)他打我上半身,頭部到腰部的位置。」、「(你有無先出手?)沒有。」、「(你有無將被告蕭伯翊的眼鏡打飛?)沒有。」、「(為何被告蕭伯翊的眼鏡會破裂?)我也不曉得,可能是劉曜培推開的時候掉了。」等語。
⒉證人林登富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是否有看到蕭志傑、
蕭伯翊與徐大亮之衝突過程?)有,當天下午3點半蕭伯翊跟我在公司裡,蕭伯翊跟我說要載我去二林中科開卡車回來,當時徐大亮是在二林中科,到現場後,我有聞到徐大亮身上有酒味,後來蕭伯翊開小貨車回來,我開大卡車載徐大亮回來。回到阿邦吊車公司,蕭伯翊就過來檢查我開回來的卡車,徐大亮就去拿工具,要修理吊車的吊勾,蕭伯翊跟徐大亮說『你今天沒有幫我賺到錢,而且吊勾壞了。」我不知道徐大亮回蕭伯翊什麼話,蕭伯翊就衝過去打徐大亮,徐大亮也有走向蕭伯翊,當時他們二人距離約12步左右,當時我人是在徐大亮旁邊,蕭伯翊徒手打徐大亮的頭及胸部,徐大亮倒下,我的視線就被儲油桶擋住,就沒有看到,當時徐大亮被打倒下去之後劉曜培師傅有過去喝止,我因為害怕就沒有過去,徐大亮在還沒有倒下去之前,蕭志傑也從大門口跑過來打徐大亮,但我無法確定蕭志傑打徐大亮哪裡,但我確定他們有打徐大亮,等到徐大亮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看到了。」、「(蕭伯翊、蕭志傑在打徐大亮時,徐大亮有無打蕭伯翊、蕭志傑?)一開始我有看到徐大亮與蕭伯翊發生拉扯,然後蕭志傑過來後,徐大亮就被打倒在地,接著我有看到蕭伯翊、蕭志傑兩人踹徐大亮。」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0年10月29日下午4點的時候,有無在公司內看到被告二人與徐大亮發生衝突的過程?)有。當天我與被告蕭伯翊去載徐大亮、 許傑明 、劉曜培、洪憲昭回來,回來之後許傑明、劉耀培、洪憲昭他們三人還在工地,當時我要求二老闆就是被告蕭伯翊載徐大亮回來,當時二老闆拒絕,他叫我開15頓大貨車去載徐大亮,我當時有點怕怕的,我跟徐大亮也不熟,所以二老闆開紅色廂型車,我開大貨車載徐大亮回來,回來之後,因為吊車掛勾壞了加上徐大亮在工地有喝酒,所以被告蕭伯翊就罵徐大亮,當時被告蕭志傑還沒有回來,被告蕭伯翊罵徐大亮的時候,徐大亮去找劉曜培,請劉曜培師傅幫他修理掛勾,我那時候聽到二老闆罵他們,但是內容是一般老闆對員工違反工作規定的一般責罵態度,我有聽到徐大亮回一句話『你再囉唆(或者你再對我大聲)我就給你死』,但是我不確定這是徐大亮的第一句下還是第二句話,徐大亮回了那句話後,被告蕭伯翊、徐大亮就互相走向對方,然後就打起來了,我沒有看清楚是誰先動手,但是兩人一來一往的都有出拳,我在旁邊看,當時被告蕭志傑有過去,但是我不曉得他是把他們兩人拉開,還是打人,劉耀培也有過去,但是劉曜培有大喊,『不要再打了,再打還能看嗎』,所以我確定劉曜培是把他們拉開。」、「(你們回來公司後,被告蕭伯翊有無跟徐大亮說『你今天沒有幫我賺到錢,然後吊勾又壞了』?)有。」、「(提示101年偵字170號第20頁第10行)(你之前的偵訊筆錄,你在偵訊中說你確定被告蕭志傑有打徐大亮,是否確定?)因為在偵訊中檢察官說只要有出手推,就算是打,因為我以為只要有肢體碰觸就算是打,所以我認為被告蕭志傑有碰觸到徐大亮的身體,至於那是打還是為了要勸架而推開,我就不清楚。」、「(在被告蕭伯翊起衝突的時候,被告蕭志傑人是在公司大門口?)是。」、「(你看到被告蕭志傑跑向徐大亮、被告蕭伯翊的時候,他有無說什麼話?)沒有。」、「(被告蕭志傑過來的時候,徐大亮是否已經倒在地上?)沒有。」、「(為何徐大亮倒在地上?)因為他與被告蕭伯翊互毆。」、「(所以被告蕭志傑過來的時候,徐大亮還在跟被告蕭伯翊互毆嗎?)沒有。被告蕭伯翊有出手的時候,剛好徐大亮要倒下去,被告蕭志傑正好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告蕭志傑用腳踹他,因為徐大亮倒下去是倒在油桶的後面,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蕭志傑有無用腳踹他。」、「(既然如此偵查中,你為何覺得被告蕭志傑有去推或拉扯徐大亮?)因為檢察官說只要有碰到身體就算是打。」、「(就你剛才所述,被告蕭志傑過來時,剛好徐大亮要倒下去,請問被告蕭志傑如何與徐大亮做身體的碰觸?)看起來比較像是拉扯的動作,不像是打,徐大亮倒下去後,就被油桶擋住,所以我看不到徐大亮的動作,但是我覺得被告蕭志傑應該是拉的動作,不是打。」、「(被告蕭志傑過來徐大亮、被告蕭伯翊那邊的時候,你有無聽到被告蕭志傑喊說不要打了?)沒有。被告蕭志傑都沒有說話。」、「(你覺得當時被告蕭志傑是勸架嗎?)不像,但是我也分不清楚,被告蕭志傑是不是拉住弟弟不要打,因為劉曜培的距離比較遠,劉曜培走過去的時候就說不要打了,所以我知道劉曜培是在勸架,被告蕭志傑距離比較遠,但是過去的時候也沒有講話,所以我分不清楚,他是要勸架,還是其它。」、「(你是否知道被告蕭伯翊眼鏡為何破裂?)就是互毆。我是在徐大亮跟被告蕭伯翊互毆完畢之後,被告蕭伯翊當場去檢掉在地上的眼鏡,我才知道他的眼鏡壞掉。」、「(那時是否知道被告蕭伯翊有受傷?)知道,他的眼角,好像有皮肉傷。」、「(請描述他們毆打的位置與你多遠?)大概有6、7公尺,而且當時劉耀培正在修理吊車的東西,敲敲打打,所以有點吵。」、「(被告蕭志傑距離他們毆打的地方多遠?)應該有20幾公尺。
」、「(所以就算被告蕭志傑有講話是否可清楚聽到?)除非很大聲,所以我會聽不到。」等語。
⒊證人劉曜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0月29日下
午4點的時候,你是否那時在公司?)我在公司工作。」、「(那時候徐大亮是如何進到公司?)我不知道他跟誰進來,我上廁所出來後,徐大亮剛好遇到我,他就對我抱怨,徐大亮說『他如果再對我大聲,我就要給他死』,我當時在修理吊車在焊接,徐大亮又大聲的再一次說『他如果再對我大聲,我就要給他死』,我當時背對徐大亮所以不清楚他在對誰說,我就一直工作,我只有聽到徐大亮跟別人吵架的聲音,等到吵的非常大聲的時候,我轉頭看到徐大亮跟被告蕭伯翊、被告蕭志傑在拉扯,有沒有打架我不清楚,我轉頭回去看得時候,徐大亮還是站著,後來我前去將他們拉開,當時徐大亮還沒有倒下去,除了我之外當時沒有其他人過去,我當時趕快將被告蕭志傑擋住,我沒有看清楚為何徐大亮會倒下去,因為我當時背對徐大亮,我擋住被告蕭志傑的時候,被告蕭伯翊還在現場,後來張紀傑才有過來,但是我擋開被告蕭志傑之後,他們就沒有在打架了,所以我就離開現場,回去工作了,後面的東西我也沒有看到。」、「(當時在焊接是什麼原因轉頭?)我焊接的時候就聽到他們在吵架,但是因為焊接需要很專心,我是焊接完才轉頭去看。」、「(徐大亮倒地之後,你有看他有無受傷?)我看到他的眼睛、眉毛附近有流血,我看他用手在擦。」、「(徐大亮如何起來的?)我看到張紀傑帶徐大亮在洗手台那邊清洗,至於徐大亮如何起來,我沒有看到。」、「(當你擋住被告蕭志傑的時候,他有無說什麼話做動作?)我擋住被告蕭志傑的時候,他一直想要往前,但是我還是擋住他。」、「(他想要往前是想要往徐大亮的方向嗎?)是的。他一直要把我推開,但是我用身體把他擋住。」、「(你擋住被告蕭志傑的時候,被告蕭伯翊的情況?)我擋住被告蕭志傑的時候,被告蕭伯翊在我身後,所以我沒有注意。」、「(被告蕭志傑有無對徐大亮動手?)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是被告二人與徐大亮三人互相在拉扯,我前去將被告蕭志傑擋開。」、「(你擋住被告蕭志傑後,被告蕭志傑有無再毆打徐大亮?)沒有。」等語。
⒋衡諸證人即告訴人徐大亮歷次之證述,及證人林登富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劉曜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於下列各點均有不相符合之處:
⑴就被告蕭志傑前往現場之時點:告訴人徐大亮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二人係同時在辦公室門口,並同時衝過來毆打伊等語。而證人林登富先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蕭伯翊與告訴人徐大亮先發生衝突,被告蕭志傑後來跑過去,但跑過去的時候,告訴人徐大亮尚未倒地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蕭伯翊有出手的時候,剛好徐大亮要倒下去,被告蕭志傑正好過來等語。證人劉曜培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蕭志傑是何時出現在現場,伊轉頭過去看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徐大亮及被告二人在拉扯,當時徐大亮還未倒下去,後來伊前去阻擋被告蕭志傑後,因為背對徐大亮,就沒有看到情形等語。
⑵被告蕭志傑對告訴人徐大亮之動作:告訴人徐大亮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志傑亦有歐打伊,他有以手抓住伊的脖子,並在伊倒地後對伊拳打腳踢,主要是針對頭部、胸部等語。而證人林登富於偵訊中證稱:剛開始是徐大亮與被告蕭伯翊互毆,後來被告蕭志傑至現場時,徐大亮正好倒地,伊看到被告二人有以腳踹徐大亮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告訴人與被告蕭伯翊互毆,所以告訴人才會倒在地上,被告蕭志傑的動作比較像拉的動作,但是究竟是拉扯還是要扶告訴人起來,伊就不清楚,但並沒有用腳踹徐大亮等語。另證人劉曜培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共三人互相在拉扯,但是伊擋住被告蕭志傑之後,被告蕭志傑就沒有再毆打徐大亮了等語。
⑶既告訴人徐大亮所證述被告蕭志傑前往現場之時點及被告
蕭志傑對告訴人徐大亮之動作之情,與證人林登富、劉曜培所證述之情節均有所齟齬,則其等之證述本即有所瑕疵。
⒌況證人張紀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登富曾對伊提及,
告訴人有向證人林登富稱,事後如告訴人可以拿到錢,同意分證人林登富20萬元,但伊勸證人林登富不要貪心等語,而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林登富對話譯文內容如下:「被告之父:徐大亮出手打蕭伯翊?林登富:不然,伯翊的眼鏡怎麼會破掉,事發當時,徐大亮先出手就毆打蕭伯翊的眼睛。被告之父:徐大亮先出手毆打蕭伯翊(眼睛),眼鏡才掉下去,是嗎?林登富:是的。林登富:我感覺他(徐大亮就是只想卡油錢而已。(檢察庭時)徐大亮跟我說,叫我進法庭時,一定要說我(即徐大亮)都沒出手。他(即徐大亮)進去(檢察庭)的時候,說的都不一樣,一直強辯他(即徐大亮)沒出手,沒有恐嚇蕭伯翊,甚至也沒有要讓他(即蕭伯翊)死。」,有上開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證人林登富亦自承上開對話為其對話之內容,足見證人林登富於偵訊中之證詞業已受到告訴人徐大亮之誤導及污染,其於偵訊中之證詞自難採信。而證人劉曜培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對伊說如果伊出庭作證要給伊錢等語,既告訴人徐大亮向證人劉曜培提出出庭作證要給其金錢之要約,則難保證人劉曜培之證詞無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證人劉曜培之憑信性亦屬可疑。
⒍又告訴人徐大亮既知以金錢誘惑證人,使證人作證時隱瞞對
其不利之部分,以利其向被告等人索賠,另參酌其歷次之證詞與證人林登富、劉曜培就被告蕭志傑前往現場之時點、被告蕭志傑對告訴人徐大亮之動作均有不相符合之處,均已如前述,而就被告蕭志傑是否與告訴人徐大亮發生拉扯、甚或毆打之情更與證人張紀傑、賴明誠之證述大相逕庭,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應有隱自身之不利、誇大被告惡行之動機及情形,再參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已如前之說明,則公訴人遽以告訴人、證人林登富、劉曜培具有瑕疵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蕭志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志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蕭志傑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