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4年9月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4年10月2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於104年3月6日送達,該再審之訴於同年3月31日提起,並無逾越再審期間之情事,已於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再審理由二之⑴內述明,該裁定本應就該前一次確定裁定,依法審判方合乎法定程序,並無原確定裁定(指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理由欄五㈠之情事。又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係對103年11月27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之同一事款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可證。又再審之訴係原確定訴訟程序再開續行,聲請人於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收到後30日內,對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再審再開續行,應類推至前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方有依法之救濟法律程序。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要旨)。然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於104年聲再字第12號事件聲明『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及前歷次再審裁定均予廢棄』,因已距離前歷審裁判逾30日以上,故不得逕對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歷次再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而已,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指104年聲再字第12號事件)有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指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違法之再審理由存在,應認再審為顯無理由,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則本院104年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既因再審聲請不合法,而無從再開續行原程序,本院自無庸再審究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確定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104年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以前之歷次再審確定裁定有無再審聲請人指摘之違法。」等理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外,並逕認聲請人指摘以前歷次再審聲請裁定違法有誤,顯然適用法規有誤。另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再審事件之歷次再審裁定,針對再審聲請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福媛 所遺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589元,及再審聲請人以現金繳款之現金增資股票即訴外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實業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股票376股,暨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等公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權利行使、權利歸屬等節,均有適用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之錯誤,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50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均廢棄;⒉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公司之現金股利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⒊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㈣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
審,則本院在審究其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僅能就其有無指明此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及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而查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及指摘歷次再審裁定未予糾正廢棄,有違法情事云云,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顯係對再審訴訟之程式有所誤解,其以此作為再審理由,於法即有不合。
㈡況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與前揭歷次再審之訴、聲
請再審事件之理由均同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亦與法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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