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茂仁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失物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手套及鑰匙,雖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惟依卷附照片顯示,均為一般常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23號被告楊茂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東門旁,將雙手戴上手套後,以自備之鑰匙3把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 趙翊汝 所有、由 趙偉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㈡復於104年7月6日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華江高中」圍棋教室內,徒手竊取趙 鄧彩夢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元、COSTCO、康是美、ToysRusStar及 高絲美 家族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1張、學生悠遊卡1張、牙醫診所預約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楊茂仁同意搜索後,扣得楊茂仁所有供竊取機車使用之手套1雙、鑰匙3把及竊得之皮夾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茂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㈠,為避免留││中之自白。│下指紋,故戴上手套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於上開時地㈡,徒│││手竊取被害人 趙鄧彩夢 所有之││││皮夾1個及內含物品。│├──┼───────────┼─────────────┤│2│告訴人趙偉翔、被害人趙│全部之犯罪事實。│││鄧彩夢於警詢中之指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警方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0分許,扣得被告所有之手套││││1雙、鑰匙3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皮夾1││││個,並將機車、皮夾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套1雙、鑰匙3把,係供被告行竊所用,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