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祥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捌參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永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0.84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號0.008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831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郭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前毛重0.84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號0.008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83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