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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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大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顏大鈞之前科紀錄均刪除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99年度訴字第75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98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⑷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10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⑴⑵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⑷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假釋,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月1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11日)。而⑸⑹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二執行案),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7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顏大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於5年內之8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90號駁回上訴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駁回上訴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身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大鈞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監管紀錄表、採尿程序確│非他命之事實。│││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