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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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沅錡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沅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阿成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受「阿成」之指示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43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供稱其為本件犯行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2)又被告與「阿成」聯繫使用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