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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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孔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契約約定,告訴人在被告違約時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未合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不法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因本件分期付款所核撥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經繳付第一期之分期付款款項2,000元,故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犯後並未返還告訴人,是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核均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是否得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屬民事問題,與本案沒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