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ALWAYSRICH(HK)LIMITED(常達(香港)有限公司
)相對人ORMAZEDSHOEGROUP(英屬蓋曼群島商祥昱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慶喜 相對人 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債券代號:A02108),關於相對人吳慶喜、吳建男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慶喜、吳建男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而其餘受擔保利益人部分則未實施假扣押程序,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關於相對人吳慶喜、吳建男部分,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ALWAYSRICH(HK)LIMITED(常達(香港)有限公司)、ORMAZEDSHOEGROUP(英屬蓋曼群島商祥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執行該相對人之財產,並有本院民國108年7月8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善字第380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相對人部分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關於相對人ALWAYSRICH(HK)LIMITED(常達(香港)有限公司)、ORMAZEDSHOEGROUP(英屬蓋曼群島商祥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