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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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上訴人 鄭振宗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與訴外人 陳又琳 共同簽發,發票
日民國106年3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5800元,到期日106年9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伊自始不知悉有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業務 王巧鈴 叫陳又琳及伊在數位課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時,並未告知系爭契約含本票,且伊僅在空白本票上簽名,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記載均非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條雖約定伊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惟字體甚小,且王巧鈴未給伊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伊毋須負票據上責任,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陳又琳於106年2月19日
與學習王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單訂購數位課程,約定總價為13萬5800元,付款方式則由陳又琳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伊先支付全額款項予學習王公司,被上訴人與陳又琳再分期攤還,被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授權伊得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且伊有給予被上訴人充分時間審閱系爭契約,並有以電話徵信照會被上訴人時向其確認分期付款期數及金額,被上訴人更已清償部分款項,事後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況伊為善意執票人,被上訴人不得以與學習王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陳又琳於106年2月19日與學習王公司簽訂產品
訂購單購買數位課程,總價13萬5800元,付款方式由陳又琳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先支付全額款項予學習王公司,被上訴人與陳又琳再分期攤還,系爭契約含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在發票人欄簽名,發票日及金額則係被上訴人簽名後,由上訴人填載,嗣因被上訴人及陳又琳未按期清償,經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有上開產品訂購單、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亦據本院審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內容為:「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
㈡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消費者契約審閱權,使消費者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係位在系爭本票之上方欄位,約定事項共有5條,字體均遠小於本票之字體,且在5條約定事項內,授權上訴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約定係位於其中之第5條第1項,其餘約定事項則係有關分期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0頁之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下方簽名時,實難知悉有上開授權約款存在,堪以採信。且證人即學習王公司本件承辦業務王巧鈴證稱:陳又琳簽訂系爭契約時根本不知道要有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審核之後認為陳又琳信用狀況有問題,當天下午我才去找被上訴人補簽系爭契約,我將系爭契約交給被上訴人簽名時,只有跟他講分期期數跟金額,未向他解釋契約內條款內容,未說明最下方是本票,也未說明如果日後遲延繳款,得授權由上訴人直接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被上訴人沒有用很多時間看契約內容,就是聽我講完後直接在契約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見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之時間甚短,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時,難以知悉有上開授權條款存在,且上訴人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等語,並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審閱期間權利云云,然被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認陳又琳經濟信用狀況不佳,要求需有保證人,陳又琳遂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王巧鈴旋即於陳又琳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下午找被上訴人簽約,王巧鈴僅告知分期期數及金額,未告知或解釋契約條款內容及最下方為本票等情,業據證人王巧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24頁),依上開客觀情狀,衡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契約審閱期或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上訴人另以電話徵信照會被上訴人時,有明確告知分期期數及金額,被上訴人當時表示瞭解,事後亦依約繳納6期分期款項等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之情事,反推被上訴人有詳細審閱系爭契約之機會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為無效之票據。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固得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補填(參見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其審閱系爭契約條款等語,既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逕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系爭本票原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其毋須負票據上責任,即為可採。至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既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執票人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授權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及金額,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其毋須負票據上責任,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