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6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因伊係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無工作能力,又罹患精神分裂症,伊所有之房地現值僅新台幣(下同)126,000元,已設定96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其價值甚低,非可得自由處分,縱有98年份豐田汽車一部,亦無價值可言,伊係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基隆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4至6頁),惟檢視抗告人所提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有效期限至97年8月底止,在抗告人98年2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時,上開手冊已失效,並無法釋明抗告人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又抗告人所提之基隆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然其上所載戶長為羅壽東,並非抗告人,且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底,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為低收入戶。至抗告人所提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見本院卷10、11頁),雖於他案獲准訴訟救助,然個別案件之情形不同,是否准許訴訟救助,自應依個案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是上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次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之大陸籍配偶 林華 離家不歸,係因林華之同鄉好友即相對人慫恿所致,相對人侵害伊之婚姻財產自由權利,應賠償50萬元,又伊之配偶身份法益同被侵害,亦求償50萬元,相對人並應在國內各大報登報道歉(聯合、中時、自由、蘋果等頭版半版篇幅三天)云云(起訴狀見原審卷6頁),核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即損害賠償部份10,900元,登報道歉部分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0,850元,合計34,750元,而抗告人自承有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一棟,及98年份汽車一部等情,其價值遠高於上開應繳納之裁判費,且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6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然其仍得以上開房地及汽車融資或變價以籌措裁判費,是抗告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生活窘困,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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