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盟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及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轉帳匯款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能透過
「LAZ」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林朝明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2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該筆款項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至丁○○華南銀行帳戶,隨即再輾轉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起訴)。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乙○○,致乙○○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 李元鼎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匯5萬7,000元至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再輾轉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併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第12504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36頁、第37頁)、乙○○(第2231號偵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2504號偵卷第89至91頁、第2231號偵卷第11至12頁)、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31號偵卷第7至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5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第12504號偵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第2231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及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2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案發迄今均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係無償未獲得好處而將帳戶資料出借等語(第12504號偵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故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起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轉匯入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帳)之人及時間提領(轉帳)之人及金額(新臺幣)備註1甲○○111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能透過「LAZ」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第一銀行帳戶丙○○(經本院另行審理)⑴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⑵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丙○○(經本院另行審理)⑴2萬5元(提領)⑵2萬5元(提領)其中3萬元係甲○○匯款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起訴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10萬元丙○○合庫銀行帳戶丙○○(經本院另行審理)111年5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丙○○(經本院另行審理)51萬15元(轉帳)其中12萬元係甲○○匯款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2萬元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3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朝明申辦)該筆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匯至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504號偵卷第91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操作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77萬5,015元自丁○○華南銀行帳戶轉出2乙○○111年4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乙○○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1萬7,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元鼎申辦)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匯5萬7,000元至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231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分操作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60萬元自丁○○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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