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德選任辯護人柯毓榮律師被告陳昌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駕駛登記於其配偶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孫子女即少年陳○勳(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慶(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萍(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陳○萍(10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市五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56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庚○○、甲○○抱著友人丙○○之女即兒童丁○○(10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緊靠路旁停放車輛同向行走在對向車道上,己○○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臨停在車道上之不明車號之遊覽車,逕自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至對向車道,並直接自後方撞擊庚○○、甲○○,致庚○○、甲○○及兒童丁○○均倒地,庚○○因而受有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腳第一趾鈍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兒童丁○○則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嗣到場之戊○○因見其女友甲○○遭己○○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竟一時氣憤,遂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不久,在前揭肇事地點,夥同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或在場之成年男子出拳毆打己○○臉部,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頭痛之傷害,戊○○或在場之成年男子再分持未扣案之棍棒,以敲打方式毀損己○○所駕駛上開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後照鏡、車門、後擋風玻璃及車體鈑金等處,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斷裂、車體鈑金多處凹陷而喪失部分效用,而足生損害於乙○○等。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己○○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後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己○○、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庚○○、甲○○、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等、被告己○○之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就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戊○○就被訴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分別坦承不諱(被告己○○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5460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被告戊○○之自白見偵5460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4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第83頁至第84頁、第10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己○○過失傷害之經過或在場見聞之情形(見調偵卷第53頁至其背面、他卷第28頁、偵5460號卷第23頁至其背面、調偵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79頁至第8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戊○○遭傷害、毀損之情形(見偵5460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調偵卷第35頁至其背面、偵5460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少年陳○萍、陳○慶、陳○勳、 蘇東豪 、 黃國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證人兒童陳○萍於偵查中就所見情形所為之證述(見偵546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調偵卷第41頁至其背面、偵546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其背面、調偵卷第61頁至其背面、第68頁至其背面、偵5460號卷第49頁至其背面、調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第87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㈡再除上開供述證據外,關於被告己○○過失傷害部分,亦有警
員 賴濬承 出具之111年2月17日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甲○○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2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重慶骨科診所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害人兒童丁○○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1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0595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甲○○、被害人兒童丁○○病歷(含傷勢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見他卷第21頁、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戊○○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則有告訴人己○○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損照片10張(見偵5460號卷第27頁、第4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56頁至第62頁)附卷憑參;此外,另有本院112年2月24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36頁)存卷足考,並有扣案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偵5460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己○○、戊○○前揭各該任意性自白各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見他卷第26頁)自明,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地點,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他卷第25頁),被告己○○肇事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至對向車道,更未注意前方同向之行人即告訴人庚○○、甲○○等,即貿然繼續前行,而直接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庚○○、甲○○等,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己○○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庚○○、甲○○、被害人兒童丁○○既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己○○之過失與告訴人庚○○、甲○○、被害人兒童丁○○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戊○○係夥同在場之2、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等語,然卷內各該證人均無法指認被告戊○○以外之其他行為人,衡以在場之人固然眾多,惟實不乏單純圍觀,甚至出手制止施暴者之人,此有本院112年2月24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本院卷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36頁)附卷憑參,加以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除依情境或動作可辨識該人之身分為各該擷圖所記載之告訴人等外,因在場眾人之衣著均大致相同,均無法辨別其餘人等之身分,同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依此亦無從辨別對告訴人己○○實行傷害或確有對該車輛施以損壞行為之該他人是否同一,則除被告外,是否尚有「2名以上行為人」參與共同實行犯罪,究屬不明,是起訴書逕認被告戊○○係夥同在場之2、3名成年男子為之,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暨被告戊○
○上開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毀損、傷害犯行,與在場之成年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庚○○、甲○○、被害人兒童丁○○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為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係分別侵害告訴人乙○○、己○○之財產或身體法益,且該等犯行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是被告戊○○之犯意顯然個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0年4月25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我下車察看時,另1造當事人的男朋友直接以徒手方式向我施暴,又有2至3位黑衣人上前將我包圍以徒手方式攻擊我,後來有路人來制止他們才停手,警方有幫我叫救護車,我前往新竹國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5460號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己○○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應有留滯現場,再觀諸被告於警員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即有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5460號卷第9頁背面)自明,足見被告己○○確有在場,並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明知自己眼睛有
散光之症狀,應配戴眼鏡矯正視力,以避免開車視線受此影響,卻於前揭時地貿然未配戴眼鏡即駕車搭載證人少年陳○勳等上路,嗣行經肇事路段,為閃避路旁車輛,即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更未注意該車道前方緊靠路旁車輛行走之同向行人即告訴人庚○○等,即直接自後方接連撞擊告訴人庚○○、甲○○等,是其過失情節實屬重大;再被告戊○○見及自己女友即告訴人甲○○遭撞擊受傷,如認被告己○○上開行為不當,亦非不得協助告訴人甲○○適法主張權利,卻挑起在場他人之情緒,而貿然夥同其他成年男子共同毀損該車、並傷害告訴人己○○,縱考量其當下受有刺激,亦難認其行為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己○○、戊○○終均能坦承自身全部犯行,且各自行為所致告訴人庚○○、甲○○、被害人兒童丁○○或告訴人己○○之傷勢非鉅,而被告戊○○共同毀損之情形固然非微,然其並非唯一參與、實行毀損行為者;另斟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己○○、乙○○等和解,除提出願協助達成雙方相互不追究之和解條件外,亦願再另行賠償告訴人己○○、乙○○關於車輛損失部分,奈何告訴人乙○○要求高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維修報價費用新臺幣(下同)60,025元之40萬元賠償,或不願將上開案件合併洽談和解方案,致未能成立,至被告己○○雖亦因此無從達成和解,然始終均未見其有何賠償告訴人庚○○、甲○○、被害人兒童丁○○具體方案,或對於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有何真摯努力,當難以其自首、自白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己○○之量刑;此外,兼衡被告己○○自述現務農、已婚與妻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從事道路工程施作、與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戊○○等共同為上開毀損犯行,雖曾使用棍棒之器具,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該物品應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