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肆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肆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18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大溪地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20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40公克,驗餘毛重0.146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於10
0年1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4支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世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40公克,驗餘毛重0.146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