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姚中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經結算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約定於
每月二十三日分五十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僅請求按百分之五計算)加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結算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尚欠借貸本金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二十一萬八│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千五百二十│年九月十二日│百分之││││七元│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二│三十三萬六││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百分│││千一百七十││年八月十七日│之五│││六元││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