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1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宏達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宏達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達興公司)欠繳營業稅合計新臺幣264,110元,因宏達興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 鍾一新 已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死亡,經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欠稅款之繳款書無從送達,為欠稅清理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宏達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準此,須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得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倘公司已解散而無繼續經營時,自無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宏達興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鍾一新已死亡,致欠稅款之繳款書無從送達,然未舉證證明宏達興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與上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不符。
況且,鍾一新之繼承人中,除配偶 宋碧珍 (大陸籍)以外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556號、68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宋碧珍(大陸籍)自101年4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準此,可認已無人繼承宏達興公司股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4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又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係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即無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