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翁長孝
翁長義 翁長成 相對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府工土字第112210380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以行政處分為限,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發給完竣後,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如逾期未遷移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就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所為之遷移或拆除,係基於確定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惟依上開規定立法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於執行前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自動遷移完竣之義務,是該等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1號裁定參照)。準此可知,倘對該等通知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上開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崎頂段(下稱崎頂段)344地號土地,因相對人為辦理「嘉義市○○路及盧山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而遭劃出344-1地號,且被列入拓寬道路之範圍。而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相對人召開系爭工程第3次公聽會時,向相對人表示被列入拓寬道路範圍之土地上有一合法圍牆,係於81年1月10日以前建造完成,核免申請建築許可,該圍牆除了維護住家進出安全之用,亦有防免車輛在道路彎道之處直接衝入住家之作用,而改建後之盧山橋墊高4公尺,路面與聲請人住處相連,有80公分之落差,又位處轉彎處,其拆除後對聲請人居家安危有極大影響,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適用舊圍牆建造完成時之81年法規,使相對人可退縮在同段342地號土地再建造另一圍牆,或許可將合法圍牆之申請案延續使用,聲請人即可據以將圍牆遷移至同段342地號土地上,使聲請人免因同段344-1地號土地被徵收及其上之圍牆被拆除,而使居家遭受下坡轉彎車輛直接衝入之危險,而相對人亦同意研議提出可行方案。然聲請人等待相對人提出可行方案經年,均無下文,乃於108年6月6日黃敏惠市長巡視現場時,再次提出同一訴求,市長當場允可,指示相對人建設處及工務處之人員辦理。之後又歷經多次協商,惟聲請人苦等不到圍牆之雜項執照或延用舊圍牆申請案之許可。
(二)聲請人因未得到圍牆之解決方案,且不同意相對人之協議價購,相對人便改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並將補償金提存於法院,惟相對人之補償金,僅是補償圍牆現有之價值,就拆除圍牆所致對聲請人之損害完全未有補償或回復原狀,聲請人權益遭到重大侵害,難認相對人所為適法,且聲請人迄今仍未領取補償金。
(三)又聲請人在協議過程中曾提出另一方案,即聲請人所有崎頂段342地號土地前有1筆國有土地即同段356-3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協助聲請人以地易地,與該筆國有土地互換補差額,如此可免去徵收人民之土地,聲請人可再申請建造圍牆,除可免於造成上述聲請人住家因東義路及盧山橋改建高度落差及彎道所帶來之危害,聲請人之住家亦有直接出入道路。相對人嗣於107年10月25日以府工土字第1072116517號函代為詢問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經該辦事處以110年3月22日臺財產南嘉二字第11021004330號函復略以:「……貴府如有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土地,請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及國有不動產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撥用,……。」等語,惟相對人竟未朝此方案進行,執意要徵收及拆除聲請人之合法圍牆,使聲請人陷於往後不可回復之危險中。
(四)再者,相對人於111年3月24日仍就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之雜項執照爭議辦理現場會勘,經相對人建設處農業畜牧科及工務處詳為審認,作成以下結論:「東義路601號 翁君 圍牆乙案,請相關主管單位依相關規定研議辦理。」其後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再就圍牆爭議進行第2次會勘,聲請人尚在等待回文,卻收到相對人112年3月24日府工土字第1122103804號函,訂於112年3月31日至現場拆除地上物,令聲請人相當錯愕,相對人完全不理會圍牆爭議尚在研議中,尚未有解決方案前,竟急迫地要拆除地上物,是要造成既成事實,令聲請人救濟無門嗎?
(五)相對人一旦強力執行,道路依相對人計畫拓寬興建,勢難再加以變更,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之執行時間訂於112年3月31日,聲請人收到公文距執行日期,不過3天時間,相當急迫,不及提起行政訴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11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東義路601號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聲請人所有崎頂段344-1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在案,業經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陳述甚明。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112年3月24日府工土字第1122103804號函(本院卷第69頁),而該函內容為:「本府謹訂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嘉義市○○路○○○○○○○○○○○○000號地上物拆除作業,工程範圍內屬私有物品請自行移除,如未移除將視同廢棄物進行清除,……。」等語,核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為土地徵收後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相對人112年3月24日函之執行,即與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112年3月24日府工土字第1122103804號函為行政處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其等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者為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縱致發生財產權益之損害,惟該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況且,聲請人亦於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內自承相對人業已就其所有之地上物發放補償費並提存於法院(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