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挺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挺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王 瑞斌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 王瑞斌 」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偽造王瑞斌之署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王瑞斌」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王瑞斌」署押│備註││││之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被測人」欄上偽造│偵卷第51頁│││紀錄表」(案號為976號、儀器器號為009904│「王瑞斌」之署名1││││號)│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收」欄│偵卷第41頁││││上偽造「王瑞斌」之│││││署名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收受收據及通知聯│偵卷第49頁│││車輛通知 單存根 │簽章」欄上偽造「王│││││瑞斌」之署名1枚。││├──┼────────────────────┼─────────┼───────┤│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偵卷第43、45頁│││第GN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上偽造「王瑞斌」之││││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署名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82號被告蔡挺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挺生明知其並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向其友人 劉家妤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蔡挺生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行駛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對蔡挺生實施酒精測驗;詎蔡挺生為避免其酒駕及違規行駛之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該取締之員警謊報其友人「王瑞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王瑞斌」之簽名共
4枚,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該員警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王瑞斌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發覺有異,進一步查證後,蔡挺生方坦承係冒用「王瑞斌」之名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挺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斌及證人劉家妤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影像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GN00000000號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編號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王瑞斌」署名之行為,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王瑞斌」名義偽造署押,僅係單純表明對酒測過程及結果無異議而已,而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通知單上偽造「王瑞斌」署名之行為,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王瑞斌」名義,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故此部分之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故核被告蔡挺生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紀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通知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此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之機會,又在同一行政裁罰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至被告所偽造之「王瑞斌」署押共4枚,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尚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為976號、儀器器號為000000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GN00000000號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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