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慶能前於民國8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㈡、詎張慶能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先於103年8月21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河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8月22日0時30分許,在 桃園 市○○區○○村○○路○○○號前查獲 劉信標陳任韋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適張慶能在場,經其同意於當日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於103年11月6日17、1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7日14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2段103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4公克),繼經其同意而於當日15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㈡1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張慶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卷〈下稱第3243號卷〉第8頁、第61至62頁)。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第3243號卷第39頁、第6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2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張慶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卷〈下稱第4509號卷〉第8至9頁、第43頁)。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第4509號卷第22頁、第54頁)。
3、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2張(第4509號卷第11至16頁、第25頁)。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卷第13頁)。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8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慶能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14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第4509號卷第5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