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振昌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繼啟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9、1559、156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3、1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振昌、周繼、劉俊宏、 黃信嘉 、 吳明達 、 顏敏丞 、 洪偉恩 (其中黃信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吳明達、顏敏丞、洪偉恩三人,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吳明達、顏敏丞二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駁回上訴確定)、 羅有 男(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刑確定)等人,均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振昌及周繼出資,並指揮劉俊宏、黃信嘉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黃信嘉即指示吳明達、顏敏丞尋找出國運輸毒品之對象(俗稱「 鳥仔 」)、辦理出國對象之護照、簽證及帶同出國對象與黃信嘉見面等事宜,每介紹1人出國成功運毒返台,吳明達、顏敏丞即可均分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信嘉則可分得5萬元報酬;劉俊宏每次運輸毒品則可分得10萬元之酬勞。黃信嘉並與劉俊宏同赴國外,將楊振昌、周繼聯絡緬甸販毒人士後,在緬甸取得毒品交予「鳥仔」,並以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8、11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嗣於民國105年6月間,洪偉恩、 羅有男 經由顏敏丞之引介邀約,同意以10萬元之報酬赴緬甸走私毒品入境,顏敏丞、吳明達於105年7月1日依黃信嘉指示帶同洪偉恩、羅有男前往高雄市與黃信嘉、劉俊宏會合後,至高雄市之東南旅行社購買洪偉恩及羅有男的機票後,顏敏丞、吳明達即依黃信嘉指示帶同洪偉恩、羅有男前往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寬鬆衣褲,黃信嘉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球鞋交予顏敏丞轉交給洪偉恩及羅有男帶至緬甸作為運輸毒品之工具,洪偉恩及羅有男即於105年7月5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一同搭機至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緬甸,黃信嘉及劉俊宏則先行前往緬甸,並於洪偉恩及羅有男返台前,分別將覆以白色貼布黏貼包裝完成如鞋墊形狀之海洛因各2個藏放在附表編號9之球鞋內,洪偉恩及羅有男即於105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將上開已裝入海洛因之球鞋置於行李箱內入境時,在小港機場為據報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東巡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其他警務人員查獲,徵得其等同意後,扣得洪偉恩之白色球鞋1雙(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羅有男之黑色球鞋1雙(內有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依洪偉恩、羅有男之供述及指認,於105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持拘票至顏敏丞位於臺東市○○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拘獲顏敏丞,並扣得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另於105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持拘票至吳明達位於臺東市○○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拘獲吳明達。海巡署東巡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員 嗣依 顏敏丞、吳明達之供述及認,於106年1月11日在黃信嘉位在高雄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劉俊宏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嗣後並依序查獲黃信嘉、劉俊宏。黃信嘉、劉俊宏兩人落網後,再供出兩人幕後之資金、毒品來源及聽從周繼、楊振昌之指示,並先後於106年5月21及同月22日在高雄市○○路○○○號前及楊振昌上開住處,分別扣得周繼啟、楊振昌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
8、11所示之物。
二、劉俊宏、黃信嘉、 張益晟 (其中黃信嘉、張益晟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劉俊宏知悉因 李奇鴻 經濟窘迫,而亟需工作賺錢,遂招募李奇鴻加入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復由李奇鴻介紹需款孔急之 黃議賢 加入。劉俊宏並藉由張益晟居中介紹,而使得 吳仲興 一同加入此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計畫。李奇鴻、吳仲興、黃議賢(此三人業經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以平成28年檢第106351、106822、106823、106842、106843、106844號起訴書向該國法院提起公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表示將另行偵辦)欲取得20萬至15萬元不等之代價,遂志願加入劉俊宏及黃信嘉欲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之計畫。劉俊宏、黃信嘉並與李奇鴻等3人於105年8月16日某時許,前往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票及報名旅行社之程序,且由劉俊宏支付報名旅行社費用9萬5,400元。其後劉俊宏與黃信嘉一同於105年8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館汽車旅館內租用某房間,並指示李奇鴻等3人入住同旅館內之805室。劉俊宏、黃信嘉後於李奇鴻等3人入住後之翌(30)日凌晨某時許,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轉交總重約5,9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往同旅館內之805室分裝為9小包,由黃信嘉將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綁縛在李奇鴻等3人腰際,並經劉俊宏檢查無誤後,再由黃信嘉發給李奇鴻等3人本次出國之旅費,李奇鴻等3人則於同日7時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108號班機前往日本成田機場。 嗣李奇鴻 等3人於成田機場入境安全檢查時,當場遭日本成田稅關支署查獲,並循線扣得9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重量各為649.2、703.3、639、
693.2、630.3、653.1、696.6、645.4、636.9公克),而通報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東巡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振昌、周繼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劉俊宏、黃信嘉二人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臺東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簡稱東院卷一,第147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08、121頁)。查共同被告劉俊宏、黃信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原審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劉俊宏、黃信嘉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被告楊振昌、周繼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於106年6月13日、同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而經具結擔保渠等所述實在,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而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始終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劉俊宏業經原審另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楊振昌、周繼之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且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東院卷一第1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是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1頁),嗣經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俊宏部分
(一)被告劉俊宏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宏共同運輸海洛因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宏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達、洪偉恩、羅有男、 顏敏承 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海巡署東巡局東局十九機字第1060003662號卷第53至59、63至86,106年度聲拘字第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並有臺東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海巡署臺東機動查緝隊手機通訊軟體勘查譯文報告書、劉俊宏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劉俊宏與綽號「兄A」之Telegram通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臺東地院106聲監續字第92、聲監97、聲監續111、聲監133、聲監續122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CHAD1287記事本7月9日訊息對話(106偵字第1559號卷第14至21、37至4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3至55頁;臺東 分局 信警偵字第3649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339至351、456至523頁)等在卷可稽。
(二)至於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其中羅有男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7.88公克(驗餘淨重125
7.25公克,空包裝總重104.07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0.71公克;洪偉恩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63.62公克(驗餘淨重1263.44公克,空包裝總重96.53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5.41公克等情,有臺東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中之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9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劉俊宏、黃信嘉所運輸、私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訛。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劉俊宏、黃信嘉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被告劉俊宏、黃信嘉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俊宏及同案被告黃信嘉、張益晟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宏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嘉、張益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李奇鴻、吳仲興、黃議賢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672375300號卷,下簡稱高刑大卷,第56至65、68至71、79至82、84至92、96至102、105至110、115至118、120至128、131至137、141至144、148至15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起訴狀、日本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物出張所分析部門鑑定書、吳仲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照片、黃議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福旅行社105年9月7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聲監字第2542號、105年聲監續2987號、106年聲監續141號通訊監察書及張益晟通訊監察譯文(高刑大卷第43至55、66至67、72、76至77、93至95、103至104、111至114、129至130、138至139、145至147頁;106偵字第2782號卷第54至61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33頁)等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粉末9包經日本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物出張所分析部門鑑定結果,其中吳仲興為日本稅關查扣之粉末3包(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重量1,989.8公克;黃議賢、李奇鴻為日本稅關查扣之粉末6包(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重量3,951.8公克等情,有前開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起訴狀及日本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物出張所分析部門鑑定書在卷可憑(高刑大卷第50至55頁)。堪認被告劉俊宏、同案被告黃信嘉及張益晟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運輸、私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劉俊宏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被告劉俊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周繼共同運輸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周繼固坦承其與劉俊宏、黃信嘉,藉由吳明達、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海洛因至緬甸運輸回臺灣之事實及坦承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為主嫌,並辯稱:自己不是主導者、主要策畫者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周繼是本來要投資玉石,後來被騙,才配合走私海洛因來台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繼於本院辯護略稱:運輸毒品之主謀應該是劉俊宏,所有的運輸方式過程均由劉俊宏決定,被告周繼啟只是出資者之一,又未曾出過國,無法主導安排,運毒相關事宜,原審判決以其為主謀,其量刑與劉俊宏所為之刑度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一)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宏於原審具結證述:是周繼找其加入於105年7月至緬甸運毒,周繼啟策劃整個行動,資金是周繼提供,告訴周繼住哪家飯店,就會有人將毒品拿過來,過程中有狀況要跟周繼回報,在105年6月11日的對話譯文中,將運輸毒品的球鞋照片,依周繼要求傳送穿戴好的照片。去緬甸一開始就是要運輸毒品(原審卷一第223至232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嘉於原審具結證述:販毒資金來源,劉俊宏說是跟周繼拿,去周繼工廠,劉俊宏說是要去拿錢。運輸海洛因行動中有狀況時,是由劉俊宏跟上面的人講。劉俊宏都先跟周繼說,周繼說要先問楊振昌。105年7月11日要跟劉俊宏去機場接人,因為飛機已抵達,但是電話不通,也沒看到人出來,劉俊宏說周繼要我們進去裡面看,之後要我們撤退(原審卷一第251至261頁)等語相符。
2.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2月23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以下均同):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叫二哥催他們一下,看能││不能這幾天撥出來〕││周繼:〔語音訊息:二哥有去問什麼時候可以拿錢給你們││啦〕││劉俊宏:〔語音訊息:他沒有拿給我,我沒辦法拿給鳥仔,││很難交代〕││周繼:〔語音訊息:已經有問了〕││周繼:〔語音訊息:OKOK〕││劉俊宏:〔語音訊息:看能不能趕在這兩天〕││劉俊宏:〔語音訊息:不然下禮拜就三月份了餒〕││周繼:〔語音訊息:你這樣讓我壓力很大你知道嗎,我就││跟你說我已經有去問了,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事情〕││周繼:〔語音訊息:我會盡快叫他拿錢給你們〕││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周繼:〔語音訊息:你等我的消息啦,我已經有在催了〕││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希望這兩天我就可以看到││你很開心的密我〕││劉俊宏:〔語音訊息:你每次密我,我聽到你的聲音每次都││很開心〕││周繼:〔語音訊息:你娘,你就一定要堅持這兩天膩阿〕││劉俊宏:〔語音訊息:這樣我聽你講感覺這兩天是沒希望了││〕││劉俊宏:〔語音訊息:不可能拖到下禮拜吧,下禮拜再買票││不會太慢嗎?〕││周繼:〔語音訊息:這個我真的沒辦法控制,我只有知道││工作有沒有要做,確定什麼時候,一定是近期內而││已啊〕││周繼:〔語音訊息:這是第一次大家配合,大家都會計較││〕│└──────────────────────────┘
3.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3月10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5頁反面):
┌──────────────────────────┐│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兄A~兄A~〕││劉俊宏:〔語音訊息:人呢?人呢?〕││劉俊宏:〔語音訊息:大哥~大哥〕││劉俊宏:〔語音訊息:少一千塊了啦〕││劉俊宏:〔語音訊息:嘿阿,少三千,因為機票我是算去的││而已,他說回來也是照算的,等於去是一千五〕││劉俊宏:〔語音訊息:去一千五,回來一千五,兩個是六千││〕││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是算去的而已,我跟你報的是算去││的而已〕││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有先給他了〕││周繼:〔語音訊息:好啦好啦你回來再說了〕││劉俊宏:〔語音訊息:好OK〕│└──────────────────────────┘
4.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3月18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7頁):
┌──────────────────────────┐│周繼:〔語音訊息:對方要拿那個行程表,你拿的到嗎?││〕││劉俊宏:〔語音訊息:拿不到餒〕││周繼:〔語音訊息:我也不曉得他們為甚麼要拿那個行程││表〕││劉俊宏:〔語音訊息:等一下等一下我問一下〕││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朋友那裏好像有餒,如果有,我叫││他拍去給那個人〕││周繼:〔語音訊息:我明天早上10點要過去找他啦,如果││有看你能不能拿來給我〕││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像在他們身上〕││周繼:〔語音訊息:他們要拿的是那個成團以後確定的行││程啦〕││劉俊宏:〔語音訊息:對阿對阿他們好像有〕││劉俊宏:〔語音訊息:就全部的行程嘛〕││周繼:〔語音訊息:對阿對阿〕││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打去問看看〕││周繼:〔語音訊息:好好〕││周繼:〔語音訊息:就是那一種確定的行程,幾點到哪一││個地方參觀,幾點到哪一個地方參觀,幾點回飯││店這樣啦〕││劉俊宏:〔語音訊息:OKOK他們有〕││劉俊宏:〔語音訊息:現在要拍一拍傳過去了〕││周繼:〔語音訊息:你是直接傳給對方嗎?〕││劉俊宏:〔語音訊息:對阿對阿他直接傳給對方〕││周繼:〔語音訊息:OKOK〕│└──────────────────────────┘
5.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3月21日及同月22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阿,怎麼都沒有消息?〕││周繼:〔語音訊息:等一下我11點快12點要過去跟他們對││帳阿〕││周繼:〔語音訊息:你不用緊張啦,這個我會處理啦〕││周繼:〔語音訊息:你不要再造成我的壓力了好嗎?〕││劉俊宏:〔語音訊息:因為我一個朋友他欠房租欠兩個多月││了,我那時候就跟他說我今天就會拿到了,現在││房東一直在找他啦〕││劉俊宏:〔語音訊息:阿他打電話回來說我怎麼沒有送過去││,我也不知道怎麼說,你知道嗎〕││周繼:〔語音訊息:第一次都會比較混亂啦,第二次就不││會了〕││劉俊宏:〔語音訊息:因為他也會亂想,答應他的事情我怎││麼沒做到〕││周繼:〔語音訊息:沒關係啦,我11、12點過去對帳的││時候我會先跟他拿啦〕││周繼:〔語音訊息:下一次就對了,如果到,沒問題,我││就要先收錢了啦〕││周繼:〔語音訊息:不會啦,你放心啦,有我在啦〕││周繼:〔語音訊息:等一下11,12點過後我帳對一對馬上││跟你講啦〕││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劉俊宏:〔語音訊息:應該帳對一對就馬上放了吧?〕││劉俊宏:〔語音訊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我也會煩惱阿〕││周繼:〔語音訊息:就跟你說有我在,會處理啦,你放心││啦〕││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好〕│└──────────────────────────┘┌──────────────────────────┐│周繼:明天晚上把錢還給你││劉俊宏:好│└──────────────────────────┘
6.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4月25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0頁):
┌──────────────────────────┐│周繼:〔語音訊息:在嗎在嗎?〕││劉俊宏:〔語音訊息:在阿在阿〕││周繼:〔語音訊息:你把昨天那兩位朋友的三圍量一下傳││給我〕││周繼:〔語音訊息:要量準一點喔〕││劉俊宏:〔語音訊息:三圍是什麼?身高體重還有甚麼?〕││周繼:〔語音訊息:三圍是胸圍腰圍跟臀圍〕││劉俊宏:〔語音訊息:歐好好好〕││周繼:〔語音訊息:快量一量,人家要買了〕││劉俊宏:〔語音訊息:臀圍是屁股歐?〕││周繼:〔語音訊息:記得,是胸圍腰圍跟臀圍〕││周繼:〔語音訊息:恩啦〕││周繼:〔語音訊息:用公分計算〕││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好我先去買捲尺〕││周繼:〔語音訊息:OKOK〕││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是以公分下去算歐?〕││劉俊宏:〔語音訊息:還是以量衣服那個尺寸?〕││劉俊宏:第一個沒戴眼鏡的94,65,52││周繼:〔語音訊息:量衣服尺寸有公分的,用公分下去算││啦〕││劉俊宏:戴眼鏡的110,109,109││周繼:〔語音訊息:都是公分的嗎?〕││劉俊宏:〔語音訊息:嘿對對對,公分的〕││周繼:〔語音訊息:OKOK〕│└──────────────────────────┘
7.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5月29日、同月30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2頁):
┌──────────────────────────┐│周繼:〔語音訊息:阿對了,你要節省開銷讓他們兩個人││住一間阿〕││劉俊宏:〔語音訊息:我知道我知道〕│└──────────────────────────┘┌──────────────────────────┐│周繼:〔語音訊息:阿你什麼時候回來?〕││劉俊宏:〔語音訊息:現在還不敢確定〕││劉俊宏:〔語音訊息:這兩天會跟你說〕││周繼:〔語音訊息:OKOK〕││周繼:〔語音訊息:他現在在等你們就定位,你們就定位││要馬上跟我說〕│└──────────────────────────┘
8.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6月11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3頁反面):
┌──────────────────────────┐│劉俊宏:[傳送照片:不知名灰衣男,試穿運毒球鞋正面照││片]││劉俊宏:[傳送照片:不知名灰衣男,試穿運毒球鞋背面照││片]││劉俊宏:[傳送照片:羅有男(著紅衣),試穿運毒球鞋正││面照片]││劉俊宏:[傳送照片:羅有男(著紅衣),試穿運毒球鞋背││面照片]││周繼:收│└──────────────────────────┘
9.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6月20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兄a我沒辦法過去找你了,我車子││輪胎去插到釘子爆胎了〕││劉俊宏:〔語音訊息:你有認識保養廠,現在還有在幫人家││補輪胎的嗎?〕││周繼:〔語音訊息:現在幾點了,都嘛休息了〕││周繼:〔語音訊息:對方拿錢給我了,你沒有過來找我,││要怎麼買飛機票?〕││劉俊宏:〔語音訊息:重點是現在我的車爆胎阿〕││劉俊宏:〔語音訊息:我快瘋了我〕││周繼:〔語音訊息:現在我認識的休息了,我也沒辦法處││ 理阿 〕││劉俊宏:〔語音訊息:不然就是我明天早上補胎補一補我再││過去找你拿,不然怎麼辦〕││周繼:〔語音訊息:阿你也是要過來拿證件阿,不然你怎││麼辦簽證〕││劉俊宏:〔語音訊息:對阿就是明天拿一拿馬上去辦阿不然││咧〕││周繼:〔語音訊息:好啦好啦〕│└──────────────────────────┘
10.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7月11日使用通信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觀之(海巡署東巡局東局十九機字第1060004407號卷第20至23頁):
┌──────────────────────────┐│劉俊宏:〔語音訊息:剛剛經過航空局,一台大車,裡面還││有一個警察,裡面不知道還有沒有他們的人,看不││進去,有看到警察而已〕││周繼:〔語音訊息:先撤先撤〕│└──────────────────────────┘┌──────────────────────────┐│周繼:〔語音訊息:沒有阿,他知道你先回來的沒錯啊,││阿他跟你一起回來的阿〕││周繼:〔語音訊息:你要回來處理事後的工作不對嗎,我││們事前就講好的〕││周繼:〔語音訊息:我們是自己人不是別人餒〕││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是在說雄哥那邊的〕││周繼:〔語音訊息:沒有啦沒有啦〕││周繼:〔語音訊息:阿你現在在那邊平安嗎?││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好我了解〕│└──────────────────────────┘
11.從上開劉俊宏與周繼通訊軟體微訊對話內容可知,兩人於105年2月間已共同從事運輸毒品,且曾交代劉俊宏需測量運輸毒品行為人之三圍,劉俊宏並將穿戴後之照片傳送予周繼確認,周繼所辯其於劉俊宏至緬甸時,方知劉俊宏欲運輸回臺灣等語顯非事實。再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俊宏資金均需向周繼取得,且周繼會與毒品來源或買家聯絡,再指示與劉俊宏,並於懷疑吳明達、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遭查獲時,即指示劉俊宏先撤退。足認劉俊宏所述其從事運輸海洛因之資金來源是來自周繼,並聽從周繼運輸海洛因之相關指示乙情,均與上開劉俊宏與周繼通訊軟體微訊對話內容相符。
12.再參以證人李奇鴻於警詢證述:曾聽劉俊宏指示經毒品運往澳洲墨爾本,那次劉俊宏有給我代價15萬元,到了澳洲就有人來取貨。也曾與其他車手從緬甸走私海洛因回台。我知道劉俊宏有老大及資金來源,曾聽過劉俊宏要向一個大哥報告,所以上線應該是這個大哥(高刑大卷第90至110頁)等語。核與康福旅行社105年9月7日函(106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第54至55頁)及上開劉俊宏與周繼通訊軟體微訊對話內容相符。從而,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被告周繼及辯護人所辯稱:周繼非主嫌,並無主導運毒過程乙節,核與證人劉俊宏、黃信嘉及李奇鴻等之證述及上開上開劉俊宏與周繼通訊軟體微訊對話內容,均不相符,應與事實相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周繼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振昌共同運輸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楊振昌固坦承其與周繼相識,並曾與劉俊宏於105年5月2日一同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及借款50萬元與周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與周繼、劉俊宏、黃信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由洪偉恩、羅有男實際自緬甸運輸、走私毒品入境之犯行云云,並辯稱:僅借款50萬元與周繼,不知周繼從事何事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楊振昌之利益辯以:(1)楊振昌所提供50萬元與周繼,在兩人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都供述該50萬元為借款,可知這50萬元確為借款。(2)犯罪後的7月11日,楊振昌因需要用錢才向周繼啟要錢,當時周繼啟方老實告知楊振昌,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瞭解,但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楊振昌在汽車旅館無任何表示,對運輸海洛因並無任何參與行為。(3)法律上並無事後共犯,楊振昌事後瞭解此事在電話中討論到關於劉俊宏交保的事情,都是事後才發生的,那也是因為周繼啟與楊振昌是很好的朋友,他只能跟楊振昌調錢,不能因此推論楊振昌有參與前階段運輸海洛因之行為。(4)至於周繼啟在通話內容中將楊振昌二哥的名號抬出來,是為了表示他的錢也是跟楊振昌借的,因為劉俊宏也曾在收油廠見過楊振昌,但這些事情楊振昌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48至449頁)。
(一)經查:
1.劉俊宏於上開與周繼使用通信軟體微信對話之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7),係被告劉俊宏請同案被告黃信嘉丟棄,然因同案被告黃信嘉未依指示丟棄,遂經海巡署東巡局人員於106年1月11日在高雄市黃信嘉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IPHONE手機1支,業經證人劉俊宏於原審具結證述:會留存手機錄音檔是因為手機就是這樣子;當初不知道會失敗,如果失敗了會想能閃就閃,不可能會留下證據;WeChat的通聯記錄不是我留下的,是我放在黃信嘉那邊,我叫他丟掉,他沒丟掉的;之前的通話紀錄都有刪掉;是因為做這種事情,失敗了一定都會丟手機,被查獲的手機放在黃信嘉處,當時我交代他要幫我丟掉,這是一般正常的想法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41、386至389頁),核與被告劉俊宏曾以通信軟體向黃信嘉表示:等等過來我這,說工作機丟了(原審卷一第514頁)之訊息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3469號卷第36至39頁)。是以扣案附表編號7之IPHONE手機內之被告劉俊宏與周繼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是意外遭海巡署東巡局查緝人員所扣案,無從假造,其真實性應可採信。
2.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2月23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3頁反面):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叫二哥催他們一下,看能││不能這幾天撥出來〕││周繼:〔語音訊息:二哥有去問什麼時候可以拿錢給你們││啦〕││劉俊宏:〔語音訊息:他沒有拿給我,我沒辦法拿給鳥仔,││很難交代〕││周繼:〔語音訊息:已經有問了〕││周繼:〔語音訊息:OKOK〕││劉俊宏:〔語音訊息:看能不能趕在這兩天〕││劉俊宏:〔語音訊息:不然下禮拜就三月份了餒〕││周繼:〔語音訊息:你這樣讓我壓力很大你知道嗎,我就││跟你說我已經有去問了,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事情〕││周繼:〔語音訊息:我會盡快叫他拿錢給你們〕││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周繼:〔語音訊息:你等我的消息啦,我已經有在催了〕││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希望這兩天我就可以看到││你很開心的密我〕││劉俊宏:〔語音訊息:你每次密我,我聽到你的聲音每次都││很開心〕││周繼:〔語音訊息:你娘,你就一定要堅持這兩天膩阿〕││劉俊宏:〔語音訊息:這樣我聽你講感覺這兩天是沒希望了││〕││劉俊宏:〔語音訊息:不可能拖到下禮拜吧,下禮拜再買票││不會太慢嗎?〕││周繼:〔語音訊息:這個我真的沒辦法控制,我只有知道││工作有沒有要做,確定什麼時候,一定是近期內而││已啊〕││周繼:〔語音訊息:這是第一次大家配合,大家都會計較││〕│└──────────────────────────┘
3.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4月14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兄A,阿你跟二哥說得怎樣了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朋友已經回來了,他臉色有點變了││你知道嗎,我也有跟他講了,他說看能不能快一點││因為這筆錢他要辦結婚用的〕││周繼:〔語音訊息:OKOK我知道了,他如果沒辦法先給你││,我晚上先跟別人借錢啦〕││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啊好啊再麻煩你,我第一次也是跟││他這樣講,第二次也是,因為大家的想法不一樣〕││周繼:〔語音訊息:你騙他啦,騙他說他剛回來台灣而已││啦,你跟他說他剛下飛機啦,晚上才有出來啦,晚││上會拿給他啦,我會馬上跟別人調啦,你放心啦〕││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0K啦〕│└──────────────────────────┘
4.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6月3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2頁反面):
┌──────────────────────────┐│劉俊宏:兄ㄟ今天聽你說對方說我動手腳感覺真的很差,我││自己知道那一個不可能多,或許你們也不會相信,││竟然我自己知道第一個不可能多,現在被他們說成││這樣,那後面這個就算他們拿到也會說多,竟然人││家要這樣陰我,我也不知道該說什麼了││周繼:看怎樣明天再說吧││周繼:你放心有我在││周繼:我跟二哥商量過了,頂多不配合而已││周繼:剩下的錢會給你的││周繼:不用擔心│└──────────────────────────┘
5.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6月29日及7月1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4頁反面):
┌──────────────────────────┐│周繼:等一下二哥問你就說改時間了│└──────────────────────────┘┌──────────────────────────┐│劉俊宏:〔語音訊息:在嗎在嗎?〕││周繼:〔語音訊息:在你說你說〕││劉俊宏:〔語音訊息:有一個證件沒辦過餒被退件了〕││周繼:〔語音訊息:靠北阿,這樣怎麼辦?〕││劉俊宏:〔語音訊息:我也慌了,辦不過,被退件了〕││劉俊宏:〔語音訊息:你馬上連絡二哥那邊的〕││周繼:〔語音訊息:阿現在怎麼辦?〕││周繼:〔語音訊息:那個要怎麼聯絡,訂金都收了〕││劉俊宏:〔語音訊息:不然我過去你那邊說好了〕││周繼:〔語音訊息:我來說啦,不然晚上,你六點再過來││啦〕││周繼:〔語音訊息:不然現在我沒有在公司阿〕││劉俊宏:〔語音訊息:是阿是阿,我順便把拿的訂金退給你││好了〕││周繼:〔語音訊息:什麼訂金啊?〕││劉俊宏:〔語音訊息:這樣怎麼說比較好,我現在也是一個││頭兩個大了〕││周繼:〔語音訊息:好啦好啦你晚上過來再說啦〕││周繼:〔語音訊息:我差不多七點到工廠我差不多七點到││工廠〕││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好〕│└──────────────────────────┘
6.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7月3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5頁):
┌──────────────────────────┐│劉俊宏:〔語音訊息:在飯店這裡〕││周繼:〔語音訊息:二哥說叫信阿打給他一下〕││劉俊宏:〔語音訊息:他走了餒,阿我不知道他住哪一間〕││周繼:〔語音訊息:有住同一間飯店嗎?〕││劉俊宏:〔語音訊息:嘿阿同一間飯店,不過我不知道他幾││3017號〕││周繼:〔語音訊息:沒辦法問飯店櫃台嗎?〕││劉俊宏:〔語音訊息:他的本名叫什麼?〕││周繼:〔語音訊息:我不知道餒,阿他知道你住幾號房嗎││?〕││劉俊宏:〔語音訊息:他知道他知道,他剛剛才來我房間的││〕││劉俊宏:〔語音訊息:我剛剛走去樓下剛好遇到他跟 忠哥 〕│└──────────────────────────┘
7.由劉俊宏與周繼於105年7月11日(洪偉恩及羅有男在高雄小港機場遭查獲時)使用通信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觀之海巡署東巡局東局十九機字第1060004407號卷第20至26頁:
┌──────────────────────────┐│周繼:〔語音訊息: 阿強 有在嗎?還是要叫阿強進去看看││?〕││劉俊宏:〔語音訊息:有阿有阿我有叫他進去看看了〕││周繼:〔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上面的人很擔心〕││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啊好啊,我也是頭在燒了〕│└──────────────────────────┘┌──────────────────────────┐│周繼:〔語音訊息:我跟他說你沒有怎樣啦,因為你是從││那裏走出來的〕││周繼:〔語音訊息:你們是走不一樣的通道吧?〕││周繼:〔語音訊息:因為他以為你們今天是坐同一班車回││來的〕│└──────────────────────────┘┌──────────────────────────┐│周繼:〔語音訊息:先繞一下,我會先過去找他,再過去││找你〕││周繼:〔語音訊息:我會跟我朋友過去找你〕││周繼啟:〔語音訊息:你要記得你是坐今天的車回來的餒〕││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好〕││周繼:〔語音訊息:阿你是出來之後等不到他們〕││周繼:〔語音訊息:你們是下不一樣的車門嘛?〕││劉俊宏:〔語音訊息:對阿對阿,我商務我第一個走的〕│└──────────────────────────┘┌──────────────────────────┐│周繼:〔語音訊息:好啦好啦,我先跟 強阿 一起,等一下││我再跟我朋友過去找你〕││劉俊宏:〔語音訊息:靠么,等一下他說為什麼我先回來〕│└──────────────────────────┘┌──────────────────────────┐│周繼:〔語音訊息:沒有阿,他知道你先回來的沒錯啊,││阿他跟你一起回來的阿〕││周繼:〔語音訊息:你要回來處理事後的工作不對嗎,我││們事前就講好的〕││周繼:〔語音訊息:我們是自己人不是別人餒〕││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是在說雄哥那邊的〕││周繼:〔語音訊息:沒有啦沒有啦〕││周繼:〔語音訊息:阿你現在在那邊平安嗎?││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好我了解〕│└──────────────────────────┘┌──────────────────────────┐│周繼:〔語音訊息:這樣你要跟他說回來幾個人啊?〕││劉俊宏:〔語音訊息:我也不知道餒,現在這樣是要怎麼講││?〕││劉俊宏:〔語音訊息:我覺得我們兩個要談論一下餒〕││周繼:〔語音訊息:我也不知道,我現在也頭在燒了〕││周繼:〔語音訊息:我也是阿,是要跟我們自己的人老實││說嗎?〕││周繼:〔語音訊息:我先跟我朋友見面咧,我等一下再跟││你聯絡〕││周繼:〔語音訊息:我先想辦法想看看〕│└──────────────────────────┘
8.由劉俊宏與周繼上開使用通信軟體微信及Telegram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繼於原審具結證述:我當初拿錢給劉俊宏時,有虛設一個叫「二哥」的人物,因為我怕劉俊宏會出鬼怪,不還錢給我。劉俊宏有在工廠看過「二哥」,所以我才這樣講,避免劉俊宏以後不還錢給我。至於「鳥仔」是稱跑單幫的人。通話內容中的「二哥」是其虛設的。我有跟他說這一部分的錢是跟楊振昌借的,但是我從來沒有說這個錢是楊振昌投資的。當時我要去跟劉俊宏討錢,因為楊振昌有帶一個「阿強」,所以我帶他們去。我當時也有跟楊振昌說發生甚麼事,楊振昌說那是你們的事情,我只要把他借的錢還給他就好了。他是站在朋友立場幫我忙,希望我可以把錢要回來。二哥是「 昌仔 」(楊振昌)沒有錯,但是這筆錢裡面是講虛設的人物。我帶楊振昌去飯店,我只想盡快要錢回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267至285頁),均與上開劉俊宏與周繼上開使用通信軟體微信及Telegram之對話內容不符。依上開劉俊宏與周繼啟通信軟體對話可知,周繼啟在懷疑洪偉恩及羅有男在高雄小港機場遭查獲時,並無曾向劉俊宏討債之情形,反而是請劉俊宏到場討論要如何因應,且告知劉俊宏強調要帶朋友一起去找劉俊宏,劉俊宏此時擔心被責問,其為何不是與洪偉恩及羅有男二人搭同一班機回台。且周繼啟與劉俊宏談到二哥時,亦有與金錢無關等情事,如是否繼續與毒品來源合作、證件被退時之處置、二哥請與劉俊宏一同至緬甸綽號「信」之人與二哥聯絡,楊振昌於劉俊宏遭警通緝查獲後,亦曾撥打電話與曾跟劉俊宏一同至緬甸之 劉韋信 聯絡(原審卷一第395頁),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繼於原審時之證述並不可信。
9.復參以楊振昌與周繼啟在106年5月10日14:13:09(監聽門號:0000000000,106年聲監續字第133號)之通話內容(原審卷一第378至第381頁):
┌──────────────────────────┐│楊振昌:喂││周繼啟:作伙的││楊振昌:我有叫 弟仔 有沒有││周繼啟;嘿││楊振昌:去臺東找長腿,去那裡交代一下啦││周繼啟:是喔││楊振昌:嘿啊,我叫弟仔、 阿鋒 他們過去一趟││周繼啟:嗯,認識的嗎?││楊振昌:嘿啊嘿啊,那個以前我們很好的喔││周繼啟:喔││楊振昌:嘿啊,跟他交代說叫他不要煩惱││周繼啟:嗯,好啊,在麻煩你││楊振昌:我有叫阿鋒順便去那裡寄錢,我有拿錢給阿鋒了,││我叫他去寄錢寄菜││周繼啟:昨天這樣心臟蹦蹦跳餒││楊振昌:我也一樣啊,我怕他會找來這裡咧││周繼啟:不會啦,有我那個啦,你放心啦,那跟你沒關係││楊振昌:我怕他會找來這裡你聽不懂?我怕兩個都會找咧││周繼啟:不會啦,那些我會想辦法套拉││楊振昌:嘿,好啊沒關係,看他們過去講得如何││周繼啟:好啊,0K啊││楊振昌:應該是全部都發落好了││周繼啟:好啊好啊,流氓那裡0K嗎?││楊振昌:流氓那裡應該是要等下次開庭啦││周繼啟:因為昨天我有跟 阿峰 通電話││楊振昌:嘿││周繼啟:他說哭夭!他們臺東那裡都請同一個││楊振昌:對啊嘿啊,阿鋒昨天也在跟我說,說哪有那麼剛好││的││周繼啟:嘿啊││楊振昌:沒關係啦,因為他這個要等下次開庭││周繼啟:嗯││楊振昌:開庭看講得怎樣我們才會知道││周繼啟:好啊好啊││楊振昌:因為他現在等於他說的都差不多一樣,要等他下次││講得如何這樣才有辦法明朗││周繼啟:因為現在如果像你說的確定就是他說的是都OK││楊振昌:嘿││周繼啟:現在是看有沒有變卦而已││楊振昌:對,有沒有變卦就要等下次開庭││周繼啟:好啊好啊││楊振昌:嘿啊,如果有開庭我們應該都會知道吧││周繼啟:嗯││楊振昌:嘿啊││周繼啟:我也是要撐到那個時候啊││楊振昌:嘿啊嘿啊││周繼啟:好啊││楊振昌:我們都盡量忍耐一些啦││周繼啟:好,我知道││楊振昌:好││周繼啟:感謝你啦,作伙的││楊振昌:三八啦說那些││周繼啟:好│└──────────────────────────┘
從上可知,當黃信嘉、劉俊宏接續被檢警查獲時,楊振昌害怕自己亦會遭檢警調查,周繼啟隨即向楊振昌表示:「那些我會想辦法『套』(台語,喻有「解決、自圓其說」之意)啦」。楊振昌並表示要看劉俊宏開庭講的如何才知道,周繼啟並向楊振昌表示感謝,足認證人周繼啟於原審證詞之可信性極低。且若如證人周繼啟於原審所述,是其假借楊振昌名義,向劉俊宏表示該筆運輸毒品資金是來自楊振昌,楊振昌完全未參與時,楊振昌當對周繼啟假借其名義,且將使其牽涉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之荒唐行徑肯定有所不滿,然楊振昌並無絲毫不滿之回應,反而對周繼啟表示:如果有開庭我們應該都會知道吧,我們都盡量忍耐一些啦等語,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之舉動。
10.再由楊振昌與周繼啟在106年4月19日監聽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對話內容(106聲監續字第92號)之通話內容(原審卷一第371至第372頁):
┌──────────────────────────┐│楊振昌:喂││周繼啟:喂作夥,我跟你說喔││楊振昌:作夥ㄟ怎樣?││周繼啟:就…那個囝仔他朋友啊,出來了││楊振昌:出來了?││周繼啟:嘿阿││楊振昌:為甚麼?││周繼啟:他就說他有跟對方承認了,他就算說自己都承認了││楊振昌:歐,交保就對了││周繼啟:他現在意思就是跟我那個囝仔說,交保筆錢不應該││是他母親出的啦,我說多少,他說15啦。││楊振昌:多少啊?││周繼啟:15。││楊振昌:嘿││周繼啟:現在昨天我那個囝仔先追3萬給他啦。││楊振昌:恩。││周繼啟:我跟他說,你跟你朋友說,這陣子我也不是很好啦││,我盡量追看看啦,看多少,我先給他這樣啦。││楊振昌:恩。││周繼啟:(嘆氣聲)傷腦筋,這樣怎麼辦?││楊振昌:阿就我們兩個也要擔起來阿,不然怎麼辦。││周繼啟:之前那些我也沒辦法跟逼純(音,裂痕的,台語)││開口了,我5萬還沒還他。││楊振昌:你在哪裡啊?││周繼啟:我出來找人啊,我先出來追錢追看看有沒有。││楊振昌:歐,我在肉ㄟ這裡啊。││周繼啟:不然你忙你的事情啊。││楊振昌:沒關係啊,你如果忙完就過來啊。││周繼啟:好啊好啊。││楊振昌:好好。│└──────────────────────────┘
從上可知,當黃信嘉被檢警查獲時,周繼啟隨後即向楊振昌表示需支付交保金,且向楊振昌表示:(嘆氣聲)傷腦筋,這樣怎麼辦,楊振昌隨後表示:阿就我們兩個也要擔起來阿,不然怎麼辦等語。由此對話亦可推斷,被告劉俊宏與周繼啟上開使用通信軟體微信及Telegram聯絡時,所談論之二哥即為被告楊振昌無誤,且證人周繼啟亦於原審證述確實有將向楊振昌所借50萬元款項,用於劉俊宏運輸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繼啟上開所述請被告楊振昌到汽車旅館與劉俊宏、黃信嘉見面之原因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振昌為何要於洪偉恩、羅有男被查獲運輸海洛因當日即到具有隱私空間之汽車旅館,聽取被告劉俊宏、黃信嘉陳述本案運輸海洛為何遭查獲之情形。循此以推,苟本案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被告楊振昌如無參與,則被告周繼啟焉會與被告楊振昌求助、討論因應之道,被告楊振昌並表示要承擔起來之理。從而,益徵被告楊振昌確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並身居該次犯行之主要行為人即主導、決策者,彰彰顯明。
11.對被告楊振昌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如下:
(1)被告楊振昌、周繼,雖對兩人有50萬元借款等情,供述一致,然從上述9.可知,兩人從洪偉恩、羅有男遭查獲後,已對檢警偵辦,要如何因應多有討論,兩人就此借款此點供述一致,不足為被告楊振昌有利之認定。
(2)另辯護人其他辯解,均與上述1.至10.所述不符,被告楊振昌並非不知情而提供周繼資金、或周繼假藉楊振昌名義借款與劉俊宏。依前1.至10.所述,被告楊振昌並非運輸海洛因之事後共犯,被告楊振昌乃明知被告周繼、劉俊宏等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仍提供資金、決定是否繼續與毒品來源合作、證件被退時之處置、楊振昌請與劉俊宏一同至緬甸之劉韋信與楊振昌聯絡,並於洪偉恩、羅有男於高雄小港機場遭檢警查獲後,至隱私空間之汽車旅館,聽取被告劉俊宏、黃信嘉陳述本案運輸海洛為何遭查獲之情形。
12.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楊振昌雖坦承借款50萬元與被告周繼啟,惟辯稱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者,而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周繼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與事實相悖,應難採信。從而,被告楊振昌共同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振昌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又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而成立犯罪,自不能謂為不能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振昌、周繼、劉俊宏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劉俊宏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楊振昌、周繼、劉俊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劉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別為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劉俊宏與黃信嘉、吳明達、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俊宏與黃信嘉、張益晟、李奇鴻、吳仲興、黃議賢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楊振昌、周繼、劉俊宏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俊宏所犯上開二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被告周繼啟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恐嚇等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又15日、6月、2月又15日、6月、6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周繼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因犯賭博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聲請定其應執行,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被告周繼啟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
(二)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周繼啟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恐嚇等罪,並經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卻於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周繼啟所犯上揭二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故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得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本件依被告周繼啟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第775號解釋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罰金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六、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周繼啟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雖供陳其並非主嫌,未主導整個過程,然已就其參與洪偉恩、羅有男攜帶上開海洛因入境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認之供述,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隻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就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劉俊宏,就其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
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件被告劉俊宏於通緝到案後,而供出本案其他正犯之周繼啟乙情,有警訊筆錄1份存卷可稽(106年偵字第1559號卷第10至13頁、106年偵緝字第63號卷第93至97頁),檢察官遂對此加以追查,進而查獲共犯周繼啟並據此提起公訴乙節,並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可考,且被告周繼啟共同犯運輸海洛因乙節,也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該運輸海洛因之正犯周繼啟確係因被告劉俊宏之供出而查獲,此部分被告劉俊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件被告劉俊宏、黃信嘉供述之毒品來源及正犯周繼啟部分,雖因證據不足經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然此部分乃因僅有共同被告劉俊宏之指述,而共同被告黃信嘉之指述,均乃轉述劉俊宏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外,上開被告周繼啟與劉俊宏通訊軟體對話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雖在本案被告周繼啟有指示劉俊宏如何運輸海洛因,然在無事證下,亦無法逕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是由被告周繼啟指示。被告周繼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係在嚴守補強法則之要求下,認被告周繼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本案被告劉俊宏之單一指述為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所致。本案被告劉俊宏、黃信嘉前後所供雖略有差異,惟整體以觀,尚無重大矛盾之瑕疵存在,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案被告劉俊宏有為邀得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故意虛構上開犯罪事證之情,是以,被告劉俊宏、黃信嘉既已供出其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周繼啟,因而致偵查機關查獲周繼啟,並由檢察官對周繼啟追加起訴在案,則周繼啟雖嗣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自仍應認被告劉俊宏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被告劉俊宏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被告劉俊宏供出毒品來源及正犯部分,均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上開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得再減輕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周繼啟及劉俊宏之犯行,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甚鉅,復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更何況其等係因貪圖私利而參與本件犯罪,且非法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更高達2,066.12公克,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被告劉俊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而被告周繼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周繼啟及劉俊宏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被告周繼啟之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3.查本案被告楊振昌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及時為警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需加以嚴厲禁止,而毒品運輸入我國國境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一節,尚不宜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楊振昌運輸之純質淨重更高達2,066.12公克,其量非微、純度亦高,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為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可認被告楊振昌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目的係單純為牟取個人不法暴利,而與因身染毒癮而零星運輸、販賣者大不相同,其犯罪動機實應非難,倘仍認被告楊振昌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予以減輕其刑,恐有輕縱之虞,且難收刑罰嚇阻犯罪之功效。被告楊振昌所為核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與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無援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楊振昌、周繼啟、劉俊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管制物品,禁止私自運輸入境,且明知運輸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挺而走險,自緬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所輸入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更高達2,066.12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其等之惡性均非輕,另楊振昌、周繼啟為本案主導者,劉俊宏則聽從指示,負責前往緬甸取得海洛因,並尋覓「鳥仔」(即實際運輸毒品者)並擔任聯絡人及將海洛因交付給「鳥仔」攜帶入境,其等參與犯案之情節各有輕重,分工行為也缺一不可,並考量劉俊宏犯後皆坦承犯行,尚能反省,而周繼啟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否認為主導者;被告楊振昌則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復衡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雖已運輸進入小港機場,然幸未流入市面前即為海巡署東巡局查緝人員查獲,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再參酌被告楊振昌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及經濟狀況不佳、離婚及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周繼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廢油回收、現無業及經濟狀況不佳、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劉俊宏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女友已懷孕、需扶養父母、現從事賣衣工作、收入不固定;被告黃信嘉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電子作業員、月薪約2萬多元,暨參考檢察官及被告楊振昌、周繼啟、劉俊宏、黃信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振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周繼啟有期徒刑18年6月,被告劉俊宏有期徒刑9年,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被告楊振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及被告周繼啟辯稱伊非主要策畫者聲請再從輕量刑,被告劉俊宏請求再從輕量刑,依上述說明,均無理由,合併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劉俊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宏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物品,禁止私自運輸出境,且跨國之運輸行為,對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甚鉅,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劉俊宏於從事犯罪事實一之運輸海洛因行為後,再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較共犯張益晟為重,被告劉俊宏案發時,僅25歲,又僅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所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為5,947公克,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所可比擬,顯係具有相當規模及技術之犯罪集團所為,其犯罪情節非輕,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於入境日本後,即為日本成田稅關支署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另審酌被告劉俊宏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分工及對犯罪實現提供作用之強度、犯後之態度,被告劉俊宏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女友已懷孕、需扶養父母、現從事賣衣工作、收入不固定等,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劉俊宏之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就被告劉俊宏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劉俊宏請求再從輕量刑,依上述說明,亦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2.原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振昌、周繼、劉俊宏等人運輸入境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另案共犯顏敏丞、洪偉恩、吳明達所有供犯本罪聯絡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另案共犯洪偉恩、羅有男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據其等在另案(即臺東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另案被告吳明達於案發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支,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手機係黑色IPHONE6S,已故障回收而不復存在,業據另案被告吳明達供明在卷(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則於107年1月3日經另案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另共同被告黃信嘉交予另案被告顏敏丞、吳明達使用不詳號碼、廠牌之人頭卡手機(含SIM卡)1支,固為另案被告顏敏丞、吳明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人頭卡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且於另案被告洪偉恩、羅有男遭查獲後,另案被告顏敏丞已依共同被告黃信嘉之指示而丟棄,業經臺東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審酌該案被告顏敏丞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黃信嘉在該案之證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另案被告吳明達所有於案發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黃信嘉交付之人頭卡手機(含SIM卡)因未扣案,在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既非違禁物,將之沒收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亦無助益,均無沒收之必要,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3.又海巡署東巡局人員先後於106年1月11日、同年5月21及同月22日在高雄市黃信嘉之住處(地址詳卷)、在高雄市○○路○○○號前及楊振昌上開住處,分別扣得被告劉俊宏、周繼啟、楊振昌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8、11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3469號卷第36至3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第26至29頁;海巡署東巡局東局十九機字第1060004407號卷第31至48頁;海巡署東巡局東局十九機字第1060004408號卷第18至22頁),且其中106年1月11日在黃信嘉住處查扣之APPLE廠牌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周繼啟上開查扣之APPLE廠牌IPHONE6手機1支及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楊振昌上開查扣之HTC廠牌手機1支及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劉俊宏、周繼啟及楊振昌所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亦經被告劉俊宏供述明確,並有劉俊宏所有經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之勘查譯文報告書(106偵緝114號卷第43至5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臺東地院106聲監續字第92、聲監97、聲監續111、聲監133、聲監續122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一第456至485頁)、周繼啟上開手機內留存數位訊息(原審卷一第486頁)、CHAD1287記事本7月9日訊息對話(原審卷一第488至523頁)存卷可憑,故附表編號7至8及1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4.本件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劉俊宏、黃信嘉及張益晟等所運輸並遭日本國警方查獲之如附表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重量5,947公克,驗後總重5,941.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其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上開物品縱經日本國司法機關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5.至於被告黃信嘉用以與另案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持用之人頭卡手機聯絡之手機,且被告劉俊宏曾向共同被告黃信嘉表示:工作機丟了(原審卷一第514頁),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既非違禁物,將之沒收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亦無助益,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卷證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振昌、周繼啟、劉俊宏等人業已分別取得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運毒報酬,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俊宏、黃信嘉其餘取得之運輸毒品之報酬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無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等語,此部分認事用法均屬妥適。
(四)綜上,被告楊振昌、周繼啟及劉俊宏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無罪部分(即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周繼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由被告周繼啟計畫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流程,並指揮劉俊宏執行上揭事實欄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於105年8月30日某時許,由周繼啟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館汽車旅館內,將重約6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俊宏、黃信嘉,劉俊宏、黃信嘉復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帶往同旅館內之805室分裝為9小包,由黃信嘉將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綁縛在李奇鴻等3人腰際,李奇鴻等3人隨後於同日7時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108號班機前往日本成田機場。嗣李奇鴻等3人於成田機場入境安全檢查時,當場遭日本成田稅關支署查獲,並在李奇鴻等3人處扣得9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通報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周繼啟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繼啟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宏、黃信嘉及張益晟之指述及另案被告李奇鴻、吳仲興、黃議賢於警詢之陳述、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平成28年檢第106351、822、823、842、843、844號起訴狀、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5年9月5日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5年9月7日陳報單、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物出張所分析部門鑑定書及康福旅行社105年9月7日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繼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此案其未參與等語。被告周繼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85的規定,共犯的自白不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的唯一證據,且共犯之間的供述,如對另一共犯不利時,互相的自白也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固然日本那次除劉俊宏外,黃信嘉也有供述,但黃信嘉都只是聽劉俊宏轉述,劉俊宏是否因為緬甸那件已經被減刑了,故供稱日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聽從被告周繼啟指示。此部分為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周繼啟是聽從被告周繼啟的指示,故此部分請求諭知無罪的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另案被告李奇鴻、吳仲興、黃議賢於警詢之陳述、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平成28年檢第106351、822、
823、842、843、844號起訴狀、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5年9月5日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5年9月7日陳報單、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物出張所分析部門鑑定書及康福旅行社105年9月7日函文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劉俊宏與同案被告黃信嘉等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周繼啟亦參與其中。
(二)證人劉俊宏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是聽從周繼啟指示等語。惟證人黃信嘉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犯行部分於原審具結證稱:劉俊宏說是老闆出的,但是實際上支付人是誰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98至399頁)。是被告周繼啟是否指揮劉俊宏從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黃信嘉僅是事後聽到劉俊宏轉述,並非實際親身見聞與被告周繼啟、劉俊宏二人是前聯繫往來過程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詞,無從補強共同被告劉俊宏上開陳述,是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宏之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遽為被告周繼啟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周繼啟與被告劉俊宏及楊振昌前開有罪部分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訊監察譯文,均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犯行無關,雖被告周繼啟指揮劉俊宏從事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然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犯行部分,除劉俊宏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下,不可據此推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周繼啟亦為主導者。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對被告周繼啟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繼啟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宏之指述而認周繼啟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周繼啟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周繼啟被訴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經本院判處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內容│├──┼───────────────────────────┤│1、│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63.62公克(驗餘淨重1263.44公克,│││空包裝總重96.53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5.41公克│││)。│├──┼───────────────────────────┤│2、│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57.88公克(驗餘淨重1257.25公克,│││空包裝總重104.07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0.71公克│││)。│├──┼───────────────────────────┤│3、│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7、│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8、│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9、│白色及黑色球鞋各1雙。│├──┼───────────────────────────┤│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重量5,947公克,驗後總│││重5,941.6公克)│├──┼───────────────────────────┤│11、│HTC廠牌手機1支及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