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
7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而未完成戒治程序。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1月23日、95年6月15日,各以94年度訴字第67
8號、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俟經接續執行及減刑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4日)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人員對其進行新收人犯採尿作業,檢出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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