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3年5月26日、93年8月5日、93年8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號、93年度簡字第1733號、93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
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於97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7年11月17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嗣於88年1月7日轉入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於88年7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88年10月27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5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竊盜案件,於97年9月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後,於翌日(2日)經該所人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