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天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天佑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天佑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3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2日;於10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殘刑2月22日、有期徒刑7月、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鎮○○街○○○巷○號前,見 王贊煌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未關(該自小貨車係王贊煌於104年4月16日停放於宜蘭縣○○鎮○○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置於上開地點),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等物,並持其中前端磨尖之六角扳手插入該自小貨車之電門後啟動,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羅天佑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前欲竊取 郭駿憲 所有之財物時(此部分經處分不起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板手2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天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第38頁、第5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贊煌於警詢及證人郭駿憲、 陳宏緯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具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竊取違禁物及盜贓物,均無碍於竊盜罪之成立;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並無竊盜行為,係單純將持有非基於本人意思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二者犯罪要件全然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羅天佑所偷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係王贊煌所有而於104年4月16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置於上開地點,係屬贓物;惟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顯示,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帶領員警指認其竊車地點之環境觀之,旁邊另有一台白色車輛停放該處,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偷車時,旁邊有別的車輛,如照片所示,旁邊也有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足認被告竊取係爭車輛之地點係住家附近,旁邊亦有其他住家之車輛停放,並非他人隨意棄置之地點;又系爭自小貨車為警查獲時,仍掛有9275-KE號車牌,車身完好,未遭破壞,並無遭人拿走車牌隨意棄置之情形,有現場查獲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8頁);復依據被告羅天佑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是以前端磨尖的六角扳手插到貨車的電門開啟竊取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偷車的時候使用的是那一個工具?)六角扳手,其他的沒有用,去偷的時候2支都帶在身上;(你在原審的時後說你是用前端磨尖的六角扳手插入電門發動?)地院所說的才對,是用六角扳手,不是用鑰匙。(你是用扣案的其中一支六角扳手?)是的,另外壹支也是隨身帶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綜合上開事證,該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尚需以工具竊取,且依系爭車輛於被竊取時放置之地點、車輛本身之狀況完好,並非隨意棄置之地點,應認該自小貨車仍在前手竊得之人之管領中,則本件被告羅天佑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物,侵害他人對該自小貨車之監督權,依上揭說明自仍構成竊盜罪。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天佑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你偷車的時候,身上是否有帶活動扳手、六角扳手跟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我都有帶,都是我的。」(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偷車的時候使用的是那一個工具?)六角扳手,其他的沒有用,去偷的時候2支都帶在身上;(這些扣押物你在竊取車子的當天你是否有帶在身上?)都在車上,在贓車上。(是你將這些物品放在贓車上?)是的」(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是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攜帶有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偵卷第31頁),均為金屬器械,質地應相當堅硬、銳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無人管領之物,就被告羅天佑被訴攜帶凶器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幸該自小貨車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尚非嚴重,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六角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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