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施 順祺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施順祺 ㈠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循線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吳玉琳 、 李坤耀 、 林淑華 、 許葦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施順祺(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琳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30至31、124頁)、李坤耀於警詢(見同上卷第20至22頁)、林淑華於警詢、偵查(同上卷第23至24、25、124至125頁)、許葦琳於警詢、偵查時(見同上卷第14至16、18至19、125頁)指述內容相符,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至35、36至38、139、51至98頁),堪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3罪)、搶奪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判決書據上論結欄漏引47條第1項,不影響判決結果,仍予維持),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竊盜、搶奪方式獲取財物,其所為之各次竊盜、搶奪犯行,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所侵害之財產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林葦琳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3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雖屬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上有父母待養育,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許葦琳和解,並有和解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中所指之和解書,而被害人許葦琳經通知到庭後亦向本院表示: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被告完全沒有心和伊和解,被搶的東西也沒有拿回,從沒有和被告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於上訴狀中所指與許葦琳達成和解乙節係信口雌黃,沒有根據,次查:本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不顧他人安危以騎乘機車接近他人之方式徒手搶奪他人頸上之項鍊,犯罪情節重大,無何情節可憫之法重情輕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符,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前開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甚寬待,當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審酌其與許葦琳已經和解,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表: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號│或被害│││││││人│││││├─┼───┼─────┼────┼──────────┼─────────┤│一│告訴人│104年6月│新北市○│於左列時、地,以自備│施順祺竊盜,累犯,│││吳玉琳│14日晚上9│○區○○│鑰匙(未扣案),啟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7分許│○○1段│吳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0號前│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壹仟元折算壹日。││││││車電門及引擎後,竊取│││││││該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二│告訴人│104年6月│新北市○│於左列時、地,以自備│施順祺竊盜,累犯,│││李坤耀│15日下午1│○區○○│鑰匙(未扣案),啟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1分許│街0號前│李坤耀所有之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壹仟元折算壹日。││││││車電門及引擎後,竊取│││││││該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三│告訴人│104年6月│新北市○│於左列時、地,以自備│施順祺竊盜,累犯,│││林淑華│15日下午1│○區○○│鑰匙(未扣案),插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24分許│○路000│林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巷0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前│車電門及引擎後,竊取│││││││該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四│告訴人│104年6月│新北市○│其於左列時間,騎乘上│施順祺意圖為自己不│││許葦琳│15日下午4│○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法之所有,而搶奪他││││時23分許│街與○○│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人之動產,累犯,處│││││街00巷之│列犯罪地點,見許葦琳│有期徒刑玖月。│││││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在前,認有機│││││││可乘,騎車接近許葦琳│││││││後,乘許葦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許葦琳│││││││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