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壽財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壽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壽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街路邊,以新臺幣7萬元代價由其友人「 小曹 」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而無故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嗣於同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接獲李壽財之配偶 李慧貞 檢舉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壽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慧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7頁及其反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再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扣案槍、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係跟一名綽號「阿猴」,是透過綽號「小曹」之友人購買槍枝及子彈,並提供「小曹」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並供稱其已向警舉發等語。經本院向承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該局以105年3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本分局依據被告李壽財供述之槍枝來源「小曹」、「阿猴」等人,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8月27日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犯嫌 曹家豪 (男、71年9月21日、Z000000000號),現場查扣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並於104年8月28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910號起訴曹家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42至第49頁),是被告供出扣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曹家豪之事實,可以確定。
三、核被告李壽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其以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曹家豪,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政府誡命禁止行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其持有槍、彈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可憫恕之處;且本院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指其於警方到場時均有配合、態度良好,案發後仍努力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之情,均僅屬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其漠視法律規定,欠缺守法觀念,自不足取,應予重罰,惟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不長,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即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及記載為安非他命1包(卷內無鑑定報告足認為安非他命)等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雖前無故意犯罪紀錄,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情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若給予緩刑無異鼓勵大眾有此行為,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表一: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品名│數量│├─────────────────────┼───┤│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壹枝││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品名│數量│├─────────────────────┼───┤│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參顆││非制式子彈。││└─────────────────────┴───┘附表三: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品名│數量│├─────────────────────┼───┤│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柒顆││非制式子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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