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本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27號、104年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文義 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女友 詹佳蓉 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併排臨停後,見 李岳修 停放在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雨傘下車步行至該機車旁,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李岳修女友 盧冠潔 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李岳修所有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IPHONE4S行動電話1具等物,及盧冠潔所有之PRADA錢包1個、現金5,000元、IPHONE3S行動電話1具、IPHONE4S行動電話1具、萬寶龍名片夾1個、COACH名片夾1個、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等物),得手後以撐傘遮掩方式步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離去(李文義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人為詹佳蓉而通知詹佳蓉到案說明。李文義為圖脫免刑責,以免其前案假釋遭撤銷,乃指示詹佳蓉尋覓適當頂替人選。詹佳蓉即與友人 周培元 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詹佳蓉所犯教唆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周培元所犯教唆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9月7日中午某時,由周培元聯繫廖本戊後,共同前往廖本戊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教唆廖本戊頂替李文義上開竊盜犯行,並允以前金、後謝,廖本戊因受教唆遂萌生頂替犯意,並先收受詹佳蓉交付之1,000元部分利益,謀議既定,渠等3人即共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李文義行竊地點查看,由詹佳蓉向廖本戊說明李文義行竊手法及經過以利廖本戊回答警方詢問後,3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由詹佳蓉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接受警詢時,向警方謊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承租借與友人廖本戊使用云云後即先離去,廖本戊則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接受警詢時,向警方虛偽供陳為上開持雨傘走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而頂替犯人李文義。嗣因李文義未依約給付廖本戊頂替之款項,廖本戊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於103年11月18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否認前詞,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修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偵字第26727號卷〈下稱偵26727號卷〉第39至40頁、第45頁、第72頁,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13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培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6727號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1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詹佳蓉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4頁、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岳修於偵查中(見偵26727號卷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冠潔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6727號卷第8至9頁、第68頁)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9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檢送之廖本戊及詹佳蓉103年9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偵26727號卷第1至7頁、第14頁、第20至24頁、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32分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727號卷第39至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金錢誘惑,同意頂替犯罪脫免真正犯人刑責,所為影響、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並不足取,幸其於檢察官偵查初期即供認犯行,得以即時查明犯罪,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審判權,屬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於103年9月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詢問時頂替外,雖另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3日分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清溪派出所詢問時亦頂替李文義,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另案審理中,惟李文義前揭所涉各次竊盜案件,國家審判權彼此獨立,被告亦分次於不同時地接受警方詢問時頂替李文義,本案與另案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同一案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家庭困苦,才會答應周培元、 詹家蓉 的要求出面頂替本案犯罪車輛是被告向詹家蓉借來,詹家蓉並沒有告知係為李文義頂罪,詹家蓉於警局先筆錄說車子是被告借走的,出來後才要被告去警局承認該案是被告所為。㈡被告去派出所前、後並未收受 詹家容 任何代價,原判決所謂1千元代價,是詹家蓉拿給周培元1千元,做為被告與周培元做完筆錄後回桃園的車資。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得以分期付款的機會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3年9月7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接受警詢前,由詹家蓉帶同被告至103年8月16日竊盜現場演練串供,由被告頂替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6727號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詹家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訊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是被告接受上開警詢時,已知係要頂替103年8月16日之竊盜犯罪事實,且被告於上開警詢時虛偽陳述其係向詹家蓉借車,駕駛至該竊盜現場,旋下車持雨傘走近被害人失竊物品所在機車之人等語(見偵26727號卷第3頁),已足以使真正之犯人逍遙法外,而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縱使詹家蓉於事前未明確告知被告係要為李文義頂替,亦無礙於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㈡關於本件頂替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至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在伊家裡詹佳蓉先拿1千元給伊,作為頂替報酬,做完筆錄後跟周培元離開時,周培元再拿1千元給伊,周培元說這1千元是詹佳蓉叫他拿給伊,說是伊做頂替的對價等語(見偵26727號卷第45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證人詹家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前,伊有交給被告1000元之情(偵訊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足佐 被告上開詹家蓉於事前交付1000元作為頂替報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詹佳蓉另陳稱:該1000元是作為被告及周培元返回桃園之車資云云,然證人周培元於偵查中證稱:廖本戊做完筆錄後伊有拿1千元給廖本戊等語明確(見偵26727號卷第68頁反面、第72頁),核與被告上開供稱:警詢後周培元有給伊1000元之情相符,顯見被告接受警詢後,周培元確另交付1000元給被告,倘詹家蓉於製作筆錄前交付被告之1000元係作為被告及周培元車資之用,何以製作筆錄後,尚需受資助之周培元又另外交給被告1000元,顯見詹家蓉所述其於警詢前交給被告1000元係作為被告及周培元之車資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與詹家蓉或李文義非親亦無至交,豈會無端頂替竊盜犯行,而甘冒入監執行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實於警詢前有拿取1千元報酬無訛。被告所辯未收取任何報酬,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因受金錢誘惑而同意頂替犯罪,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顯應對被告施以刑罰以資儆懲,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被告尚有其他頂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8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不合,而不得宣告緩刑。末按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甚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自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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