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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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其聲明異議狀內雖載明聯絡地址為台北市○○街○段○號三0五室,然該址為其工作地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台北縣○○鄉○○○路(往新莊),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五六三一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是其違規行為地顯非於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於聲明異議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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