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某地,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烈嶼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8月20日,致電乙○○佯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號碼供投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丁○○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再次致電乙○○,又佯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號碼供投注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於翌(22)日,又匯3千元至丁○○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依證人乙○○所述,其確受其他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所騙,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共計9千元,此亦有匯款單據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為佐證等為其論據。被告則以該筆款項是 蔡董 積欠之貨物中轉運費等語以為置辯。
四、經查: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曾於96年8月21日與22日,由乙○○各匯入6千元及3千元此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而依證人乙○○所言,當時其係接到不明人士來電,表示會報1組六合彩的號碼,因誤信方匯出前述款項,事後始知受騙,則被告帳戶內之該筆匯款,確屬乙○○遭他人詐騙因而匯出之贓款無誤,公訴人更以此推論被告存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罪嫌。然衡諸一般帳戶受詐騙集團所用之常態,一旦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後,為免帳戶隨之經警查獲凍結而無法提領,鮮有拖延不立即取款之情形,是以如細查詐騙帳戶之存取紀錄,皆可發現一旦有款項匯入,快者當天,最遲翌日,該筆金額必將遭車手提出,以確保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據此,則本案容有疑問者為,乙○○所匯兩筆款項均於同日入帳,然直至被告該郵局帳戶因他案遭員警於同月24日通知警示凍結之時,被告均未對乙○○匯入款項有任何支領動作,此顯已與前述詐騙帳戶之存取常情有所違背。
(三)再細究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自96年8月20日起至同月24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為止,除乙○○之匯款部分外,另有 吳信池 、甲○○與 林月茹 ,曾分別匯入1萬元、3千元不等金額之紀錄,惟吳信池本為被告認識之人,被告並能提供吳信池相關聯繫方式以供查證,至甲○○與林月茹兩人,被告雖表示與其等並不相識,然經本院調取甲○○、林月茹當時之匯款單據,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6月26日儲字第0970000820號函覆資料確認林月茹部分,代理匯款者係丙○○後,再依職權傳喚甲○○、丙○○到庭後,其等竟同聲結證表示未曾遭他人詐騙(丙○○部分另見下述),由是可知,其時被告仍以該帳戶為個人交易之正常使用,苟被告真已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又豈能再由自己為一般之利用,毫無畏懼本屬其個人所有款項,同遭詐騙集團一併提走致蒙受損失,遑論如此一來,詐騙所得與個人正常存款更易生混淆難以區辯,徒增提領轉款之困難,據此以觀,亦難想像被告帳戶確已受詐騙集團所利用。
(四)公訴人雖質以被告並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蔡董是否真有其人,而認被告所言純屬卸責之詞。惟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先前即遭認有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嫌疑,致被告經警移送偵辦(下稱前案),而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亦係以:該帳戶為伊提供予友人蔡董,使蔡董得用以匯入清償積欠伊之貨款等語為辯,原先報案之證人丙○○到庭後更表示:伊並未遭到詐騙,當天是伊接到友人 柯清輝 之來電,表示要向伊借1萬元,所以才匯錢至柯清輝指示之被告帳戶等語,檢察官乃對被告之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凡此除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號偵查全卷核對無誤外,亦與證人丙○○再次經傳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認前情俱屬事實,而依證人丙○○證述之內容以觀,其既未曾受騙而係受託匯款,縱於形式上被告所言蔡董似與柯清輝非屬同一人,亦非可逕行排除丙○○之友人柯清輝,係受蔡董所請因而匯款給被告之此一可能,準此,被告雖無法提供蔡董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參佐前述說明,被告既真得以上開方式,取得素未謀面之他人所匯款項,且無涉違法情事,又何能遽謂其所辯確屬為非。
(五)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否曾將帳戶藉予他人時,被告未有猶豫隨即表示於96年2月5日,曾由其友人 黃明勳 向其借用帳戶,使他人得先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轉交,本院乃當庭核對被告所提帳戶存摺,確認有此交易無誤,以被告突遭本院詢以前述問題,在未能事先預料,亦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做出如上符合帳戶交易紀錄之回答經過以觀,所言應值可信,則本案是否亦係因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態下遭他人利用,致其提供帳戶與該屬詐騙集團之人後,因而收得乙○○之所匯款項,即非絕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乙○○確遭詐欺,及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此情之外,無論就被告該帳戶其時前後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以觀,均無法藉由該等證據尋得合理解釋,至被告辯詞中提及之蔡董,是否真有其人雖非無疑,然綜合以上分析,亦可知難以完全排除該人存在之可能,被告帳戶雖確有贓款匯入無誤,然既非僅有被告即為幫助詐欺行為人之此一解釋空間,本案自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真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提供帳戶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應為無罪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美玲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