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楊正彥 被告 好家 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良 在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三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好家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家在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陳良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1日清償,利息原告銀行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息2%即年息3.573%計算之利息,逾期付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好家在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0年8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有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良在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好家在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陳良在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