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正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正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另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6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10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捲煙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與友人 陳文賢 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順街口時,為警查獲陳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徵得王正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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