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德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99年7月22│本院99年度│99年12月28│本院99年度│100年1月17│高雄地檢││1│制條例│月,如易科│日│簡字第2266│日│簡字第2266│日│100年度││││罰金,以新││號││號││執字第││││臺幣1,000││││││3607號(││││元折算1日││││││已執畢)│││││││││││├─┼─────┼─────┼─────┼─────┼─────┼─────┼─────┼────┤││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100年1月15│本院101年│101年10月│本院99年度│101年11月│││2│制條例│月,如易科│日2時10分│度簡字第│26日│簡字第3888│19日│││││罰金,以新│許採尿回溯│3888號││號││││││臺幣1,000│96小時內某│││││││││元折算1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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