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學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學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哲學於民國101年9月12日20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號)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李○萍右肩掛有皮包,與友人杜○
等4人沿該街徒步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李○萍,趁李○萍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李○萍右肩掛之皮包1只(內有項鍊1條、拭銀布1條、化妝包1個、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零錢包、皮夾、眼鏡盒各1個、鑰匙1串及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健保卡1張及演唱會門票3張等物,價值合計約39,84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騎乘機車過程中,上開皮包提把斷裂,而內含物品陸續沿路掉出,致整個皮包亦掉落於地面。嗣路人李○和 於同 (12)日21時8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祥街口拾得李○萍手機並撥打至其父親手機,而得以取回其手機,再經李○萍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學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萍、其友人杜○、路人李○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12至29、31、44至5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又其搶奪被害人之物品後,將該皮包及其內含物品均丟棄,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5萬元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悔意,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