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羅正雄
      許 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被   告  賴惠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羅正雄為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
欄「羅正雄」印文係遭他人盜刻印章及盜蓋,訴請確認被告
對羅正雄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原告 許慎
以系爭本票上「許慎」印文同係遭他人盜刻印章及盜蓋,而
追加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許慎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核,許慎追加請求之事實理由與羅正雄起訴主張應屬同一
基礎事實,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羅正
雄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
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羅正雄、許慎(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羅正雄」、「許
慎」印文並非原告所有印章所蓋,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係遭他人盜刻印章所
蓋,則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庸負票據責任。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媳婦即訴外人 黃家柔 先後於10
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5日向伊借款軋支票急用,黃家柔
並邀原告之子 羅禾峻 及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除簽立借據
外,並提供系爭本票、支票予伊供擔保,另於借款同日亦簽
立切結書,載明有關連帶保證人身份資料及簽名蓋章均經債
務人本人確認無誤,如有不實情形,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
願負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刑責等語。另伊亦係基於與
訴外人即原告夫婦之大媳婦 白瓊茹 20多年交情,因 白瓊如
動幫忙央求借款予黃家柔,伊因而願意借款,並相信黃家柔
及羅禾峻所提出之借據、本票上連帶保證人印文之真正。嗣
後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連帶保證人羅正雄等人,連帶保證人
均未曾異議,或對黃家柔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原告係蓄意與
黃家柔串通不願清償借款,而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羅正雄」、「許慎」之印文之
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確為原告所有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固提出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41頁、第46頁至
53頁),原告則否認借據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查,觀之借
據內容,借款人為黃家柔,連帶保證人則有羅禾峻、原告
及訴外人 黃瑞興朱碧蓮 、兆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然原告部分僅有蓋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印文之
真正,則原告有無簽署上開借據,已非無疑。且上開文書
均僅有黃家柔及羅禾峻2人簽名、蓋章及記載該2人之身
分證字號,其餘連帶保證人包括原告均僅有蓋章,而與同
為連帶保證人之羅禾峻簽署情形顯然不同,益見原告否認
其上印文之真正,非屬無稽。
2.被告固再主張黃家柔及羅禾峻亦簽立切結書,擔保有關連
帶保證人身份資料及簽名蓋章均經債務人本人確認無誤,
如有不實情形,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刑事詐欺、背
信及偽造文書刑責(見本院卷第31頁、42頁),然切結書
係黃家柔及羅禾峻所為,亦無足憑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
之真正,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3.又被告主張原告為黃家柔與羅禾峻之公婆及父母,其曾數
度寄發存證信函予羅正雄催討借款,羅正雄收受後均未曾
異議,亦未否認系爭本票印文真正,且未曾對黃家柔或羅
禾峻提起刑事告訴,至其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進
而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際,原告始辯稱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此顯與一般社會通念相左,衡情可認原告有表
現代理之情形,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按民法第169條
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
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由黃家柔與羅禾峻夫
婦向被告接洽借款事宜,而依被告所提前揭證據,並無從
認原告有何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家柔與羅
禾峻,或知悉其2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之情
,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情事有授權黃家柔或羅禾峻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自無可取。又原告為黃家柔之公婆、羅禾峻
之父母,然黃家柔或羅禾峻之債務本應由其自行處理,原
告未立即回覆被告,或對黃家柔或羅禾峻提出刑事告訴,
尚難認有違人之常情,亦不足據此即認原告即有授權黃家
柔夫妻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原告與借款人黃
家柔有家屬情誼,即謂原告當然有授權行為,尤其是簽發
系爭本票此等重要法律行為。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原告
有何其他足認授權予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本件
即無適用民法第169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
採。
4.此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
之真正,或經原告授權所為,自無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告名
義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確屬真正。則原告主張其非共同發
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核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萬9,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
│1│106年3月15日│70萬元│106年3月15日│WG0000000│
├─┼───────┼─────┼───────┼─────┤
│2│106年3月15日│7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3│106年3月15日│7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4│106年3月15日│7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5│106年3月15日│7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6│106年3月15日│7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7│106年3月15日│7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8│106年3月15日│7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9│106年1月25日│14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10│106年1月25日│14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11│106年1月25日│14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12│106年1月25日│14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13│106年1月25日│14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14│106年1月25日│14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15│106年1月25日│14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16│106年1月25日│140萬元│106年3月1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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