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謝銘軒
被 告 許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因本約而訴
訟者,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
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住所位於台
南市,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