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張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2,87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期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借款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90萬2,879元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95年9月10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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