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卓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新民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卓新民、 卓英捷 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0萬9,4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1月21日,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5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月給付15萬元予相對人,109年10月30日抗告人循往例匯入15萬元準備支付當月貸款,惟因第三人花旗銀行交換票據作業遲緩,造成假性退場之錯誤,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說明並請相對人領取,然不知何故竟拖延數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討論往後付款細節與方案,抗告人逕將未受償315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息,有違常情,應酌減為週年利率10%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就兩造間借款契約並無違約、遲延給付或利息計算有違常情等語,而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前揭抗辯事項縱然屬實,亦屬票據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非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原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卓新民、卓英捷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姜悌文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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