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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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暉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六號被告王○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於該案查扣之摻有白色晶體之塑膠袋3個,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且上開塑膠袋3個內所殘留者均為微量白色晶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安非他命篩檢試劑組試劑初步篩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將其中1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塑膠袋內所殘留者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塑膠袋3個內既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予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