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謝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2萬7,2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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